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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德堡绣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贾少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德堡绣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贾少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莹莹(又名孙茹),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作印,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莹莹之父。

上诉人青岛圣德堡绣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莹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在第二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作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莹莹自2005年7月起到原告处从事验活工作,平时住宿在原告处,但休息时间回其父母在龙泉镇东蒋戈庄村的租房处居住。2006年1月11日下午,孙莹莹下班后回到其父母住处取衣服,2006年1月12日6时20分许,孙莹莹在204线蒋戈庄路口,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准备到马路对面坐9路公交车上班时,被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C8936号轿车撞伤,致使其右胫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牙齿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孙莹莹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的12月25日作出即复决字[200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1、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孙莹莹自述姓名孙茹,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孙茹负次要责任。经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镇派出所和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孙茹后改名为孙莹莹,因此,孙莹莹即孙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都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因此孙作印具备申请人的资格。3、孙莹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孙莹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圣德堡绣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圣德堡绣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清。而交警部门的材料则能查明大部分事实,故上诉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原判置之不理于法相悖。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五个月,一直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根本不存在什么上班途中的问题。即使事发前夜原审第三人是在东蒋戈庄居住,事发地点也不是上班的必经路线上,且事发的6点30分也不是上班时间。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为其认定工伤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出庭意见。

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莹莹(孙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孙莹莹调查笔录,证明孙莹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事故的经过;3、王演善调查笔录,证明孙作印一家在蒋戈庄租房居住的事实;4、村委证明,证明孙作印一家在蒋戈庄租房居住的事实;5、介绍信,证明孙莹莹又名孙茹。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孙莹莹的病历一份;2、介绍信一份(同被上诉人的5号证据)。

上诉人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五份证据、原审第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从家去上诉人公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依照以上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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