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 法定代表人朴硕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
法定代表人朴硕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即墨市振华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纪慧涛,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纪慧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在第二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慧涛自2005年10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31日上午,纪慧涛在单位的安排下前往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村青岛明进鞋业有限公司拉设备的过程中,不慎挤伤右手无名指、小指。另查明,原告原名为青岛金和鞋业有限公司,住址在城阳区后桃林村,2006年6月从城阳区后桃林村迁至即墨市大信镇改为现在的名称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以青劳社复决字〔2007〕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应看职工的工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单位是2006年6月从城阳区后桃林村迁至即墨市大信镇改为现在的名称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而原名称为青岛金和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05年10月起即到原单位青岛金和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31日上午,纪慧涛、牛修强、牛修福受单位指派前往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村青岛明进鞋业有限公司拉设备过程中,纪慧涛不慎挤伤右手无名指、小指。因此,纪慧涛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因工负伤。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负担。

上诉人青岛秀迈思制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才登记设立,原判竟然认定上诉人是由青岛金和鞋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应依法纠正。上诉人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才设立,原审第三人却称自2005年就到上诉人处工作,证明原审第三人陈述不可信,原审认定事实也过于草率。原审第三人虽主张其是在明进公司拉设备时受伤,而从明进公司到信村卫生院至少要40分钟,但其就诊病历却记录“伤后十分钟”就诊,可见,原审第三人根本不是在明进公司拉设备时受伤。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未在限期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其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认定工伤。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纪慧涛于2006年1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纪慧涛身份;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4、工作证,证明纪慧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牛修强证言,说明纪慧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6、牛修福证言,说明纪慧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7、门诊病历,说明纪慧涛的伤情;8、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06年7月31日上午,原审第三人经上诉人单位安排,前往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村青岛明进鞋业有限公司拉设备的过程中,不慎挤伤右手无名指、小指。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既然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其就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工外出拉设备的过程中,不慎挤伤手指的情形符合以上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婵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