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国茂,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利(蒋国茂之妻),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重庆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华、胡晓,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被上诉人蒋国茂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蒋国茂与拓达公司工程承包人张义签订了《涂饰工程劳务合同》。同月12日,蒋国茂开始负责拓达公司承建的南岸区大石坝东海长州B3组团13号楼工程的涂料工作。同年11月18日17时左右,蒋国茂到上述工程13号楼4楼车库工地巡视检查涂料工工作时,掉入约10米深的夹缝中受伤。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柯氏骨折;4、右第5-7肋骨骨折。2007年12月27日蒋国茂向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渝中区劳动局受理后,依法向拓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拓达公司向渝中区劳动局提供其与蒋国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蒋国茂不是从事拓达公司的工作而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渝中区劳动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国茂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拓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蒋国茂与拓达公司签有《涂饰工程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涂饰工工作是拓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渝中区劳动局认定拓达公司与蒋国茂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正确的。拓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蒋国茂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蒋国茂受伤不属于工伤。渝中区劳动局通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拓达公司称蒋国茂是因醉酒后解便时神志不清而坠入夹缝中受伤的说法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拓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蒋国茂是醉酒导致受伤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仅凭蒋国茂与张义签订的《涂饰工程劳务合同》及重庆时报的报道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蒋国茂受伤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蒋国茂是因醉酒导致受伤,应当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渝中区劳动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蒋国茂与拓达公司张义签定了《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并已实际进入拓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蒋国茂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3、拓达公司认为蒋国茂是醉酒导致受伤,没有事实依据。4、拓达公司在收到答辩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蒋国茂不是在拓达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国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渝中区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组一、蒋国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国茂本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结论,证明蒋国茂发生事故受伤属实。证据组三、拓达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拓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蒋国茂与张义签订的《涂饰工程劳务合同》及摔伤后重庆时报的报道,证明蒋国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组五、蒋国茂提供的证人尹廷光、任太明、幸功兵、代波等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据组六、(1)、拓达公司对渝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答复;(2)、现场图;(3)、对尹廷光、张义、傅培斌、刘刚、徐光义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拓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渝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证据组七、渝中区劳动局对伤者蒋国茂及证人尹廷光、幸功兵、代波、任太明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组五。证据组八、《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渝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证明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拓达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张义、傅培斌、尹廷光、徐光利的出庭证言,证明蒋国茂受伤当天中午喝了酒并有一定的醉态。证人刘刚的出庭证言,证明蒋国茂摔伤后的情景。 被上诉人蒋国茂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组一、二、三、四、五、七、八、证据组六(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组六(1)、(3)部分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且部分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拓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只能证明蒋国茂喝酒而对醉酒没有说服和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伤者蒋国茂与拓达公司签订了《涂饰工程劳务合同》,且已进入拓达公司承建的南岸区大石坝东海长州B3组团13号楼负责工程的涂料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渝中区劳动局在受理蒋国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拓达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拓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蒋国茂是因醉酒导致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拓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渝中区劳动局根据蒋国茂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蒋国茂在拓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巡查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 0 0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