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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勇惠因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勇惠因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惠,女,1955年4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金属材料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全(陈勇惠之夫),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重
陈勇惠因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惠,女,1955年4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金属材料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全(陈勇惠之夫),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洁丽厨房设备研究所负责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珂,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勇惠因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村8栋1单元1层1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3.52m2,产权性质为“住宅”,该房屋原告自行改用于重庆市南岸区洁丽厨房设备研究所企业住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2007年4月28日,第三人取得南岸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第三人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片区房屋作拆迁评估。该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被拆迁住宅市场价格估价为2983元/ m2。(建筑面积)。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3140元/ m2。2007年6月25日,应第三人的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了渝地房评经协(2007)专鉴字第42号《关于南岸区珊瑚村二期A区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金房估第0148号房屋拆迁市场价格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书》。专家委员会认为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人不能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7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其代办拆迁单位共同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作出裁决。由于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比例已达到80%,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随后,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参加会议,因原告病重没有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裁[2007]第342号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第三人、重庆市城市房屋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提供“玲珑雅居”2号楼4—3号房屋(建筑面积75.10m2,结算价格 2400元/ m2)安置原告,原告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被告在裁决书中明确了原告自行搬迁的期限及逾期搬迁的后果,交待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年12月18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20日,该政府作出了南岸府复[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原告仍旧不服,故起诉来院。

现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村8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房屋的性质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可见,在本地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尽管原告的房屋实际用于企业住所,但原告房屋的性质仍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在裁决中决定安置原告住宅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在裁决前是否通知原告调解的问题,《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作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被告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事实上也未能参加调解。但是,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协议以至需要行政裁决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提出了过高的安置要求,加之,被告在调解前已电话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客观上并无推卸责任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仅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关于安置房屋是否适格的问题,《南岸区“万达广场”A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三)款“安置房结算价格”明确:“万达广场建设项目第二期A区提供‘玲珑雅居”和“汇洋大厦”现房,按“先选先搬”的原则选完为止。”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房屋范围内,故安置房屋并非不“适格”。

关于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要求原告与拆迁人结算差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被告裁决“由拆迁方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提供”玲珑雅居“2号楼4—3号房屋(建筑面积75.10平方米,结算价格2,400元/ m2)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与拆迁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村8栋1单元1层1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价值已为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过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确认,原告的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存在价差,产权调换当然应当结算差价,否则会损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裁决中关于原告与拆迁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内容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自行搬迁完毕是否违法的问题,《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告裁决书中裁决的是“限陈勇惠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故被告的裁决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由于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只是为了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的争议,故代办拆迁单位与被告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和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是两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需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核有关资料后作出了裁决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或滥用职权,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勇惠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07]第342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陈勇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在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估价活动,它不适用于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2、裁决中没有载明认定涉案房屋为住宅的依据是什么,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裁决的依据……:3、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送达的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和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中,没有哪一种送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调解前已通知原告参加会议。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过高的安置要求。5、第三人与被拆迁代理人在房屋拆迁中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楼房,在使用功能上低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从事研究经营活动的功能。6、提供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不适格。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和原审第三人重庆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南岸拆许字(20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南岸区“万达广场”A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拆迁裁决申请书》,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5、《重庆万达广场项目房屋拆迁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 6、《鉴定意见书》,7、协商意见笔录,8、《关于“重庆万达广场”拆迁情况的说明》。第二组,9、《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调解记录》,11、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和病历。2、营业执照,3、专利证书,4、照片四张。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在重庆市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虽然上诉人陈勇惠将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村8栋1单元1层1号被拆迁房屋(住房)实际用于企业住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因此,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中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并无不当。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了拆迁人递交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未按照该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以及告知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使其上诉人未能参加调解,但被上诉人在调解之前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参加会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根据已被批准并实施的《南岸区“万达广场”A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三)款“万达广场建设项目第二期A区提供‘玲珑雅居和汇洋大厦’现房,按先选先搬的原则选完为止”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由拆迁人提供“玲珑雅居”2号楼4-3号房屋安置上诉人是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房屋范围内,其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

终上,被上诉人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07]第342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勇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勇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勇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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