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61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家园X幢XX号XXX室二房一厅(六类地段)、XX幢XX号XXX室二房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80元、自行搬迁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诉称,拆迁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郝某某,而不是葛亚非,地址是本市某某路X号某某广场X楼XX室,而不是某某路XXXX号。某某公司是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大利企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全外资公司,而大利企业有限公司是一个虚构注册的非法公司。被告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裁决,剥夺原告户回原地安置的权利,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6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涉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又认为物权法作为上位法和后颁行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的《拆迁条例》,被告举证的法律依据均不是法律,且是已经过时的文件,被告依照公共用地的性质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而原告房屋地块的性质为商业用地,不能适用房屋拆迁裁决。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上述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和(2008)194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和户籍资料摘录,本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住房调配通知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建委动迁配套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和东升家园三期房屋销售指导价,单位空房调用单和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6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拆迁公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贴,房屋拆迁延长批复程序错误,应该由拆迁人向被告申请拆迁期限延长。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人经营范围不具备土地批租资质,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举证拆迁委托,视作无资质。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无原件,没有发证单位公章,上岗的号码在房屋拆迁公告上找不到。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原告原住房人员情况记载8个人实际上是10个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未出示委托合同和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而且根据的是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评估,系明显错误,该评估是拆迁人单方面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对告居民书(二)的内容有异议,动迁没有结束,房价上升,已经不能再执行,而且张某某没有签收告居民书(二),是他人冒名签收。2007年10月26日看房单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某某收到之后,病情加重死亡。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看到过,协商记录不详细,没有原告陈述,是一份造假协商记录,裁决安置房源只有单位之间房屋调配单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裁决房源是本案的第三人所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地址错误,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该申请裁决仅针对张某某个人不包括同住人,而且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原告均未收到和签名,调解会只有被拆迁人陈某某出席与张某某无关,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是被告内部决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记录缺少公章和记录人员签名。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证据即为其起诉状上写明的内容。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和举证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举证,起诉状上的陈述是事实与理由不是证据,在拆迁许可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按《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关于按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评估的表述,是估价部门笔误,实际运用的拆迁许可批准证号均是被告颁发,该笔误不影响对涉诉房屋的评估。申请裁决书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地址有误,不是个人申请而公司申请成立。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某某路467弄21号丙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租赁部位底层前客、天井,该房屋租赁凭证中记载,发证类别为增配,调配单位手表七厂,附注:户口报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4人,另位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97)卢房(五)测 103#增配。该房内有户口簿一本,在册户口5人,即户主张某某、子刘某某、媳陈某某、孙刘某、夫刘某某(2006年5月10日从本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迁入)。第三人于2007年3月18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2月25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8)194号批复,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委托书,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本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动迁配套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房调用单、东升家园三期房屋销售指导价、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3月3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原告未出席,由同住人陈某某出席,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3月5日,被告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61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承租之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旧里公房、居住面积21.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3.57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563元,按价值标准计算,张某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12,367.17元,按面积标准计算,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核出刘某某其户口未满一年)五类地段安置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可折算货币款人民币598,500元,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118.75平方米。为此裁决张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家园X幢XX号XXX室建设面积85.8平方米的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00,300元)和南汇区某某家园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93,720元)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80元;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户自行搬迁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370元;同时还要求某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丙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裁决后,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又查明,原告张某某户原居住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1987年2月15日因动迁安置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本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24.9平方米,该房屋由刘某某于1995年7月通过公有住房出售取得房屋的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被告卢湾房地局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上海作为直辖市,上海市的“区”的行政级别有别于其他非直辖市的区级行政级别,被告作为直辖市下属的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相关法规规章中所赋予的行政职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作出拆迁裁决职权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但第三人的拆迁资格是由拆迁许可证所确认,可予认可,原告没有见到拆迁公告,但不能否定拆迁公告没有张贴。本案被告卢湾房地局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议,原告户家庭成员出席调解会议,不能否定被告实际组织了调解,在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客观状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中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核定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及补偿方式等内容的确定,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依规定包含有货币补偿、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而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裁决必须对原告户进行回搬安置提供充足依据。至于原告提出其丈夫刘某某亦应核入安置人口范围的主张,因其常住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未满一年,且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核入安置范围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6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