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胡晓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