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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继荣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胡继荣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资行初字第7号 原告胡继荣,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宏增,男,1968年6月生,汉族,桂林兴安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干部,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资
胡继荣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资行初字第7号


原告胡继荣,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宏增,男,1968年6月生,汉族,桂林兴安金渠水泥有限公司干部,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邓光亮,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江,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资源县长石矿。

法定代表人赵家维,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块云,资源县长石矿干部,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胡继荣不服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江,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7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4年原告经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7)71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因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5%标准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但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75%,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原告对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原告在2006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但被告在征缴资源县长石矿的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核查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只凭长石矿申报的假工资总额确定原告的工资为770元/月的75%核发伤残津贴,其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降低。这样,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的《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2月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资人劳社字(2006)71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5月10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市劳鉴(2007)52号文鉴定原告为工伤四级。我经办机构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制作了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该细则是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用人单位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工资基数相对应来确定支付金额的,其适用法律和计算方法正确。二、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五个险种的缴费基数,统一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并实行一年一定。原告单位于2007年3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2006年的工资花名册,此工资花名册是原告单位作为2007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向社会保险所申报的。2007年所有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均以此表为准,我经办机构按原告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基数征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虽然有监督和稽核之责,但稽核是以抽查和接受举报为主,并不是对所有单位都要一一稽核,少报瞒报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原告单位2006年一直按770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待遇是按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此,伤残津贴细则是据客观事实按《工伤保险条例》制作出来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伤残津贴细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以维护法律公正。

第三人资源县长石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胡继荣1989年进入资源县长石矿,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系资源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0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8日,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6)71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7年4月2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工伤致残肆级。” 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资源县长石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中,原告胡继荣的月缴费数额为750元。资源县长石矿2007年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中,胡继荣月缴费数额为77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

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以下简称《伤残津贴细则》),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每月伤残津贴为:770元×75%=577.5元(伍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告对此不服,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3月3日,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据2008年1月8日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949.7元。

以上事实有资人劳社字(2006)71号文件、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资源县长石矿2007年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伤残津贴细则》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伤残津贴细则》时,没有对资源县长石矿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履行审核之责,没有审核资源县长石矿的个人工资总额。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资源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看,2006年胡继荣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50元,2007年胡继荣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70元。被告的《伤残津贴细则》是根据资源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770元计算作出的,与原告当时实际领取工资1949.7元的事实不符。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首先是资源县长石矿没有切实履行缴费义务,全额申报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也没有切实履行核定职责,致作出的《伤残津贴细则》与原告领取的实际工资不符。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伤残津贴细则》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国美

审 判 员 孟昭晖

审 判 员 杨良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莫孝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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