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龙虎,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龙虎,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唐川,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铜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富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龙虎要求撤销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第三人重庆富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政府根据富强公司的复议申请,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富强公司是经铜梁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500224000001750,法定代表人为蒋子学,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务服务。2007年1月富强公司承包了铜梁巴川镇“世纪阳光3#”住宅楼建筑工程的劳务,龙虎系富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钢筋工。2007年5月27日16时许,龙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至白羊镇公路1km处,由于在转弯时未控制好车速,撞在公路左侧的电杆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开放粉碎性骨折、前中颅底粉碎性骨折、左额头皮裂伤、肺挫伤、左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铜梁县人民政府认为,“世纪阳光3#”钢筋工程承包人康笃良证明龙虎当天上午上班,下午没有上班,且每天都与工地安全员一起检查上下班情况。工地安全员戴登勇证实每天都要清点上班人员,并进行安全讲解,同时证明当天下午没有看到龙虎。胡敏证实当天与康笃良下午检查时,没有看到龙虎在上班。本案仅有刘先平证实龙虎当天下午上班,因其与龙虎是工友且居住同村,有一定利害关系,刘先平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故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完全认定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龙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虎当天下午是否上班。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虎为工伤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一、撤销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认定龙虎的受伤性质。
  原告龙虎起诉称,龙虎于2007年5月27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2007年8月20日,龙虎妻子管德梅以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撤销认定申请。2007年9月3日,龙虎以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津劳社险认字[2007]676号《重庆市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7年12月10日,龙虎以第三人富强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2月21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龙虎、刘先平、杨代荣作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告律师对刘先平、杨代荣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先平、杨代荣作的调查一致,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而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康笃良书写的《施工日志》以“具体时间不明确”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采信的“三性原则”。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虎当天下午是否上班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伤认定过程与本案无关;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龙虎受伤无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10日龙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康笃良、戴登勇和胡敏的调查笔录;
  3、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0日对刘先平、杨代荣的调查笔录和2007年8月21日对龙虎的调查笔录;
  4、康笃良记录的“当日施工内容”;
  5、原告律师雷先恩于2007年8月20日对刘先平、杨代荣的调查笔录;
  6、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重庆富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8、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铜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文书送达回执;
  10、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被告以上述证据第1、3项证明龙虎是在2007年12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0日对刘先平、杨代荣的调查笔录和2007年8月21日对龙虎的调查笔录是在龙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进行的,程序违法,且刘先平与龙虎同村,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先平、杨代荣、龙虎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第2、4项证明龙虎2007年5月27日下午没有上班;证据第5、10项证明雷先恩既是原告代理人,又是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其收集的证据5不能采信;证据第6项,证明复议事项存在;证据第7、8项证明铜梁县人民政府是根据富强公司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第9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龙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6日铜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2、“世纪阳光3#”楼工资表;
  3、2007年8月2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4、2007年8月29日铜梁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和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5、2007年8月30日的《撤销认定申请书》;
  6、2007年9月3日龙虎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以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7、津劳社险认字[2007]676号《重庆市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富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8、2007年12月10日龙虎以重庆富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康笃良想将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而通过关系开出的虚假证明;龙虎妻子管德梅于2007年8月20日以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的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世纪阳光3#”工程的用工主体和工伤认定的管辖原则,龙虎撤回了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龙虎于2007年9月3日以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江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此后才知道用人单位是富强公司,因此龙虎于2007年12月10日再次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富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2、2007年5月28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龙虎之妻管德梅作的询问笔录;
  3、2007年5月31日龙虎之妻管德梅、女婿陈建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富强公司以证据第1项证明雷先恩收集的证据不能采信;证据第2、3项证明龙虎不是下班回家受伤,其受伤与任何单位、个人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8项认为是违法的,不应采信;对证据第1、3、4、5、6、7、9项无异议;对证据第2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康笃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对证据第10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第2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第3、4、5、6、7项认为原告没有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第8项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据第1项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第2项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工人;对原告提交的提起工伤认定的经过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证据第2、3项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是2007年5月27日下午受伤;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拟证明龙虎在2007年5月27日下午没有上班。经本院准许,证人康笃良、戴登勇和胡敏出庭作证。
  康笃良作证称:其在第三人处上班,以个人名义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世纪阳光3#”楼工程。龙虎是“世纪阳光3#”楼工程的工人。2007年5月27日,龙虎上午上了班,下午康笃良去工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其他工人汇报说少一个人,龙虎下午未上班,喝酒去了。下午没有看到龙虎。
  戴登勇作证称:其是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人员,负责工程安全。2007年5月27日下午2点半,到楼上检查安全,听康笃良说少一人,说龙虎喝酒去了。
  胡敏作证称:2007年5月27日到楼上检查,听说龙虎有事没有来,下午没有见到龙虎。
  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康笃良出具的工资表上有龙虎的名字,证明龙虎在上班。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6、7、9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8项,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有待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0项,因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集,不属于本院审查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项中,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康笃良的调查笔录,因康笃良是“世纪阳光3#”楼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时予以采信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虽是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龙虎提起次此工伤认定申请前收集的,但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未审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何原因将此前收集的证据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而简单地予以否认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时否认其关联性不当;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项中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戴登勇和胡敏的调查笔录、证据第4项与证据第3、5项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交作出复议决定的全部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项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据第8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本院审查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评判。
  第三人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项,本院认证意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意见相同;第三人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3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康笃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戴登勇和胡敏的证言,因均声称为“听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未在诉讼中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部证据,该二证人证言内容涉及龙虎在2007年5月27日下午是否上班,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富强公司是经铜梁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500224000001750,法定代表人为蒋子学,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务服务。2007年1月,第三人与重庆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铜梁巴川镇“世纪阳光3#”楼工程。康笃良又承包了该工程。原告龙虎在“世纪阳光3#”楼工程工地做钢筋工。
  2007年5月27日16时许,龙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巴川街道办事处至白羊镇公路1km处受伤。之后龙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开放粉碎性骨折、前中颅底粉碎性骨折、左额头皮裂伤、肺挫伤、左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
  2007年12月10日,龙虎以第三人富强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2月21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富强公司不服,向铜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认定龙虎的受伤性质。复议决定作出后,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1日向龙虎送达了该复议决定。龙虎不服该复议决定,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维持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的采信不当。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复议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全部证据。铜梁县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2007年5月27日16时许,龙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至白羊镇公路1km处,由于在转弯时未控制好车速,撞在公路左侧的电杆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实的认定,铜梁县人民政府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富强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铜梁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龙虎是第三人富强公司的钢筋工,而第三人富强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认,铜梁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交认定龙虎是第三人富强公司的钢筋工的证据。二、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证据的认定明显不当。康笃良承包了铜梁巴川镇“世纪阳光3#”楼工程,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不当;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先平、杨代荣、龙虎的调查笔录,被告在没有审查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何原因在受理龙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前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原告律师雷先恩对刘先平、杨代荣的调查笔录,其内容涉及对龙虎2007年5月27日下午是否上班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以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其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铜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龙虎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退,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龙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0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