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仁开,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萍,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辛世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吉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忠友,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以下简称大河沟煤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决定,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开及委托代理人李可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吉祥、黄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关闭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的决定》(江津府发〔2006〕109号),该决定决定:根据国办发〔2006〕82号和国务院令446号等国家和重庆有关文件及江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德感办事处境内的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依法实施关闭。由德感街道办事处牵头,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关单位配合,迅速督促该矿立即停止与生产有关的活动,在接此《决定》后十五日内依法将矿井实施封闭,填实井筒,并作好善后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立即收回该矿的相关证照。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决定的证据、依据:1、国办法〔2006〕82号文件、安监总煤矿〔2006〕48号文件、国务院安委办〔2006〕19号文件,证明该府依据国家文件关闭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下的矿井;2、大河沟煤厂的采矿许可证、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编制的大河沟煤厂煤炭资源保有储量核查检测说明书及开发利用方案、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江津市达子沟等二个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批复(渝经煤管〔2006〕4号),证明大河沟煤厂的年生产能力为1万吨,在许可的开采范围内储量即将采完;4、江津市国土房管局和江津市安监局共同向江津市政府上报的《关于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采矿手续的请示》、江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会议纪要,证明安监部门向政府请示后,政府常务会决定关闭的程序。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江津市德感办事处东方红村和上新村村委会签定大河沟煤厂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款25万,取得30年的经营权。原告取得煤厂的经营权后,多次投入资金进行改造,扩大生产规模。2006年8月,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多次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汇报生产情况,但政府部门未能办理。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决定关闭我厂,但未指明我厂的违法违规,只谈依法关闭。被告在我厂既没有违法违规,也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就决定关闭,给我厂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请求撤销关闭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煤炭生产许可证,证明设计能力为4万吨,经过技改有能力大幅提高生产能力,但多次申请技改未得到批准。 被告辩称,1、原告煤厂生产能力为年1万吨,原告煤厂在原采矿许可证登记的范围内剩余储量即将采完。2、我府作出的关闭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8月到期后未得到延续。我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政策对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依法实施关闭。3、我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并支付原告50万元经济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通过协议转让合法取得大河沟煤厂30年的经营权。大河沟煤厂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设计能力4万吨/年;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开采矿种为煤,生产规模1万吨/年。2004年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编制的大河沟煤厂煤炭资源保有储量核查检测说明书及开发利用方案表明:大河沟煤厂年生产能力1万吨,在许可的开采范围内的煤炭储量即将开采完毕。2006年1月11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对江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关于德感大河沟煤厂生产能力核定的请示》(津安监文〔2005〕164号)组织专家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复,核定大河沟煤厂审查能力为1万吨/年。2006年8月,大河沟煤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该厂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006年8月22日,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江津市安监局共同向江津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采矿手续的请示》。2006年11月3日,江津市人民政府召开第45次常务会,会议决定:(一)同意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江津市安监局对大河沟煤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办理的处理意见;(二)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大河沟煤厂属关闭范围,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形成共识,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不留后遗症。2006年11月27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的决定》,对大河沟煤厂实施关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审查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及国办发〔2006〕82号文件、安监总煤矿〔2006〕48号文件、国务院安委办〔2006〕19号文件,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具有关闭其行政辖区内符合关闭条件煤矿的行政职权。 根据国办发〔2006〕82号文件、安监总煤矿〔2006〕48号文件、国务院安委办〔2006〕19号等文件的规定,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属于2007年年底关闭煤矿的类型,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一律不再延续,到期关闭一个关闭一个。本案中,原告的煤矿设计能力为4万吨/年,生产能力为1万吨/年,属于2007年底关闭煤矿的类型。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江津市安监局共同向被告上报了《关于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采矿手续的请示》,两局在请示中说明根据国家和重庆市的政策要求,原告煤矿系限期关闭和淘汰的矿井。被告经过常务会审议并决定了原告煤厂的问题,作出了关闭原告煤厂的决定。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国办法〔2006〕82号文件中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合执法机制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2006〕109号江津府发《关于关闭江津市德感大河沟煤厂的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江津区德感大河沟煤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津区德感大河沟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