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勇奇,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权,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治均,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沈勇奇因诉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社保局)不服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9日,沈勇奇到圣湖天域二期工程11号楼工地上班,从事模板工作。2008年2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在圣湖天域二期工程工地吊取放置模板时摔下受伤。沈勇奇于2008年3月25日以今朝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渝北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社保局经审查认为,沈勇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渝北劳社伤不受字(2008)4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沈勇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查明,2007年10月28日,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为发包人与重庆华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劳务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圣湖天域工期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圣湖天域二期含11号楼在内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华实劳务公司。华实劳务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条二款规定,渝北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的主体资格。其依据职权对沈勇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从沈勇奇与申请的用工主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11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不受字(2008)4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沈勇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圣湖天域二期工程11号楼由今朝公司承建,上诉人不知道今朝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华实劳务公司,今朝公司也没有证明上诉人知道分包的事实。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今朝公司违法规避法律责任。模板工程属主体结构,只有今朝公司才具有工程主体结构的模板施工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华实劳务公司不具备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的资格,今朝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渝北社保局二审答辩称,因今朝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华实劳务公司,沈勇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2008年4月11日作出渝北劳社伤不受字(2008)4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今朝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华实劳务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社保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2、沈勇奇身份证、授权委托书;3、林先明、谭水清、刘庭荣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4、今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沈勇奇病历材料5页;6、今朝公司与华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7、华实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清单;9、送达存根。 一审庭审质证中,沈勇奇对渝北社保局出示的1-5、7-9依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之前不知道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 今朝公司、华实劳务公司对渝北社保局提交的依据、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沈勇奇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渝北社保局提交一致,庭审中不再举示。 被上诉人今朝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华实劳务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沈勇奇及今朝公司、华实劳务公司对分包合同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虽沈勇奇认为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认定渝北社保局举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沈勇奇及被上诉人渝北社保局、今朝公司、华实劳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渝北社保局提交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北碚社保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应无不当。同时,本案当事人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争议集中在上诉人沈勇奇是否与今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今朝公司应否对沈勇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上,从一审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看,第一,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圣湖天域二期含11号楼在内的模板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华实劳务公司,本案上诉人沈勇奇虽在圣湖天域二期工程11号楼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时摔下受伤,不能直接证明沈勇奇和今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沈勇奇一审庭审中关于工作中由组长李启华管理、汪雷发工资的陈述,与华实劳务公司关于李启华系其公司员工和11号楼工程由汪雷现场负责施工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举示证据6今朝公司与华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关于汪雷系乙方华实劳务公司委托人的记载相互印证,该相互印证的陈述与记载亦不能证明沈勇奇和今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华实劳务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且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关于今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以沈勇奇与其申请的用工主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并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勇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审 判 员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OO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