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江华东,行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春风,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和刘泽华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和刘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刘世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1997年12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处借款,逾期未归还,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将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所属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的11327.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委托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03年12月2日,原告刘泽华在拍卖会上竟买成功上述财产。20OO年6月1 9日,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下达中云办发(2000)68号《关于对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评估结果验证确认并进行整体出售改制的通知》,确认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报送的青岛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研究决定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0年6月2 8日,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达胶体改发(2000)24号《关于同意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2000年8月2 9日,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注销。2004年6月1O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土字(2004)05 0号关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7 0号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11471.3平方米。该土地收回后,决定出让给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使用。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受让该土地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4年9月3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将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受让的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70号土地11471.3平方米归宋春风。 原审认为,关于两原告的资格问题,在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依照胶州市人民法院(1998)胶执字第13 05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刘泽华通过拍卖程序,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处竞买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胶国土字(2004)25号《关于收回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两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关于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适格问题,在本案中,胶州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原审认为,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1997年12月2 O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处借款,逾期未归还,经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所属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的11327.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胶州市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 “有关过户等事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中第二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的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在1998年根据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获得了涉案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后,没有按照裁定的要求及时去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而是在2003年将该涉案土地进行拍卖,在刘泽华竟买成功以后才去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处要求将该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的这种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 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的规定。在本案中,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经过改制,在其基础上成立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2000年8月29日,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被注销。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被注销以后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胶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所使用的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的11 327.14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胶国土字(2004)25号《关于收回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刘泽华要求撤销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胶国土字(2 004)25号《关于收回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刘泽华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上诉称:一、胶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经过胶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执行,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未说明适用的具体法律,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做出决定和主体分别是政府或土地局,因此两被上诉人均是适格的被告。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不合法。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1998)胶执字第1305号裁定归原告所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与已经注销的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没向农行送达有关文书,程序明显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就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二运”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这一事实加以认定,而是直接认定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相关登记的期限,应视为在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可随时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而一审法院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这一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农行放弃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泽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就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二运”签订协议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确认为违法这一事实加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原“胶州二运”改制之前,就已不属于“胶州二运”的资产,却做出决定从已经注销四年之久的原胶州“二运”处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认定。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不合法。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明知农行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却未从“胶州农行”处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反而与已经注销的原“胶州二运”处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做出行政决定的申请文件等档案材料,其审批程序不完备,程序明显不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就是对权利的放弃,胶州农行虽然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而一审法院根据《国有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这一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农行放弃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辨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一是胶州市国土局与原胶州二运公司签订协议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书无任何疑义。因此一审对此问题已经查清。二是胶州二运公司原使用的涉案土地使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自由的资产,而属于国有资产。无论胶州二运公司注销几年,涉案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国有资产。二、胶州市国土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程序完全合法。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胶州二运公司名下,说明胶州二运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因此,国土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只能从胶州二运公司处收回。法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给胶州市农行这是事实,但胶州市农行从未到国土局办理任何手续,国土局对这一情况完全不知情。如果胶州市农行按法院裁定书中的要求到国土局申请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那么也应当是国土局从胶州二运公司处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才能出让给胶州市农行。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从胶州市农行处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绝对的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胶州市农行与刘泽华之间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违反了1、《土地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四、关于[1997]国土[籍登便]字第7号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家土地局根据《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中第三十七条(一)、该规则中第三十七条(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等均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1997年最高法院向国家土地局发出“法经(1997)18号函,内容是:法院在执行案件时设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期限的问题,国家土地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明确答复应当在30日之内申请变更登记。7号复函及《土地登记规则》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直在使用,属于国务院部委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适用国家土地局用7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18号复函的内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宋春风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胶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以(1998)胶经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158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于199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010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由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1998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发(1998)胶执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所属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的土地11327.14平方米,折价1089400元,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824.67平方米,折价385500元,折价标准以胶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为准,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二、有关过户等事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之后,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是支行向有关部门办理过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给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且该行也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执行,该执行案件至今尚未办理终结,应由该行继续就执行问题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不应通过行政诉讼手段予以解决。而刘泽华是基于拍卖程序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是支行获得“相关利益”。该“利益”至今不能实现,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二、 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