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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诉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诉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鲍晓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诉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鲍晓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126-0。

法定代表人王民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庐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吴霸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00327237-8。

法定代表人陈自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志,庐江县白湖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不服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鲍晓春、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谭德凯,第三人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8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使用的14.7亩土地,除庐江县种子公司依法征收的2.89亩外,余下的11.81亩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白湖镇政府(白湖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原告诉称:原告与白湖镇政府争议的土地位于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范围内,从合作化到“四包”“四固定”时期一直属于原告所有。1976年,原裴岗公社引导各生产大队提供拖拉机组建拖拉机站,经口头要求,原告同意暂时无偿将土地给拖拉机站使用。1977年,拖拉机站与原告等村民组补签用地协议,对原告给予少量补偿,安置原告一名社员在拖拉机站工作,而原裴岗公社并没有征收这些土地,也未核减农业税。拖拉机站停办后,其人、财、物返还给原单位,因此其占用的土地也归还给了原告。经原告同意,部分土地提供给对村民有利或公益性的企事业单位即种子公司、敬老院使用,部分土地原告分配给农户耕种,并一直交纳农业税。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给村民耕种的土地,应属原告集体所有,而被告将该土地确权给白湖镇政府,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76年原裴岗公社征用了管折生产队等共14.7亩土地建拖拉机站。1977年4月,拖拉机站与管折生产队等供地的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双方就征地亩数、补偿问题及拖拉机站用地四界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还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由原裴岗公社支付。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原裴岗公社先后利用该宗地兴办修配厂、玩具厂、运输公司等企业及乡镇敬老院。1984年1月,庐江县种子公司征用了其中的2.89亩土地,并经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至2004年,白湖镇政府因乡镇企业改制需要,将余下土地分割转让给解永龙等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二)项之规定,确定除2.89亩外的11.81亩土地归白湖镇政府(白湖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亦应确定上述土地归白湖镇政府所有。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征用14.7亩建拖拉机站时,各项补偿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后拖拉机站停办,兴建了企业和敬老院,企业为乡办企业。1984年,拖拉机站所占的2.89亩土地被征兴建种子公司,并经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争议发生前,除敬老院占地约3亩外,余下的土地多次被转让,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转让敬老院时,原告才提出权属争议。因此,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举以下证据:1、1977年4月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确认的土地早在1977年已被裴岗公社拖拉机站征用,裴岗公社支付了补偿款。2、1984年8月18日庐江县农牧渔业局农基地(84)116号关于征收商品粮基地建设用地的报告,证明拖拉机站所占土地中的2.89亩已被征收建种子公司。3、1984年9月5日庐江县人民政府(84)118号关于缺口区种子分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农牧渔业局征用此2.89亩土地。4、1984年8月1日关于征收土地的协议书,证明土地征收经过协商,并与拖拉机站签订了协议,说明土地属拖拉机站所有。5、1984年8月1日庐江县种子公司与裴岗乡拖拉机站关于征收土地上附属物处理的协议及附图,证明被征收土地为拖拉机站所有,种子公司对土地上的附属物给予了补偿。6、1984年9月3日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八张,证明庐江县种子公司征收土地是经过省计委(1984)178号文件批准的,履行了法定手续。证据2-证据6综合证明了14.7亩土地中已经有2.89亩土地在1984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归拖拉机站所有。7、2000年元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001年3月18日解永龙与鲍和平签订的协议书及庐江县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白湖镇政府2007年7月12日的拍卖公告、2007年7月16日解永龙与白湖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4.7亩土地扣除已被征收的2.89亩土地余下的11.81亩土地连同地上附属物已经有偿转让了。8、梅华甫、彭本富、鲍晓春、解永龙、解永春、刘和万的证词,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70年代被征用及使用的情况。9、李建祥、柯桂年、章荣之的证词,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时的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中甲方是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无权征用土地,且征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拖拉机站修配厂,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从协议内容来看是征用,而征用只改变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所有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但从协议来看,修配厂无权征用,因此只是租借;相关的费用是由拖拉机站支付的,非裴岗公社。对证据2-证据6,征收土地属于三拐塘村民组的,不属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该协议未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对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没有异议,只是对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拍卖公告及解永龙与白湖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其所有,土地进行拍卖应由拍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单位进行,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拍卖手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证据9,综合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事实,证人对事实作出的判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对梅华甫、鲍晓春、解永春的证词,认为没有亲身经历,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彭本富的证词本人也讲了拖拉机站停办后是个体租赁经营的,不是集体经营的;解永龙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其与本案有很大的利害关系,被告在取证时采用了利诱手段;刘和万是城镇户口,对农业税是否减免并不清楚;李建祥、柯桂年、章荣之的证词是在诉讼后取得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1977年4月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裴岗公社拖拉机站占用了原告10亩土地的事实,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管折村民组。2、证人丁家端、彭如海、丁家林的证言,证明拖拉机站筹建时,是拖拉机站和生产队协商用地的,裴岗公社并未征用,补偿费用是拖拉机站支付的;拖拉机站停办后,占用的土地返还各生产队,并由村民一直耕种。3、证人黄正发、杨凌云、解永龙、鲍和平、马哲满的证词,其中黄正发、马哲满的证词证明农业税没有减免;其余三人证词证明拖拉机站占而未用的土地由村民耕种。4、结算登记表4份,1976年管折村民组耕种的土地是113亩,1979年、1988年承包土地面积均为113.3亩,由此可看出,协议签订后,管折村民组的田亩数一直没有调整,管折村民组按田亩数缴纳了农业税,也就证明了土地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改变。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10亩土地在征用前属于原告。对证据2,丁家端的证言只能证明筹建拖拉机站时征用管折生产队10亩土地,协议并未约定拖拉机站停办时将返还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时彭如海并不在场,而协议可以证明拖拉机站兴办时是征用土地,其证明协议中约定了拖拉机站停办后要协商解决土地的使用问题,但协议中并没有该内容;丁家林个人表态停办拖拉机站时返还土地的行为无效,管折村村民分得土地也只是听别人说的。三份证言出入很大,请法庭综合认证。对证据3,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权决定书也未认定减免了农业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白湖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叶玉林的证词,证明当时企业属于镇办企业。2、96年4月1日白湖镇企业办与刘世年、徐尚莲签订的租赁协议、96年4月27日白湖镇企业办与孔青松签订的租赁协议、97年3月20日白湖镇企业办与白湖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94年3月20日白湖汽运公司与张胜米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96年5月27日,白湖镇企业办与白湖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94年12月15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孙嘴村李晓华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93年11月21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精米加工厂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93年4月30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刘世年、徐尚莲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拖拉机站是由第三人兴办的,场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

针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都是租赁合同,是关于拖拉机站停办后遗留房屋的租赁情况,与土地权属问题无关联性;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后来的企业是镇办企业;在徐尚莲与白湖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每年给生产队120元,间接证明土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拖拉机站在开办时是乡办企业,停办后为镇办企业;所举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但在案件审理中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只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白湖镇政府是第三人;协议约定给生产队120元,但未明确给哪个生产队。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都提供的1977年4月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能证明拖拉机站停办后,其原先征用的土地一直由拖拉机站使用,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有关联,应予认定。对证据7,虽不直接涉及土地的权属,但土地利用情况与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确认决定有一定的关联,应予认定。拍卖合法与否与土地权属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拍卖不合法,应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8证明的内容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9,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代理人意见成立,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拖拉机站筹建时,是拖拉机站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裴岗公社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但不能证明拖拉机站停办后应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性性,但农业税的减免与否并非政府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法律只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未规定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告代理人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拖拉机站停办后,原先占用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并兴办了企业,应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如下:1976年,原裴岗公社为兴建拖拉机站,征用孙咀大队窑厂1.1亩、管折生产队10亩、拐塘生产队3.6亩共计14.7亩土地。1977年4月,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与孙咀大队窑厂、管折、拐塘生产队签订《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基地的协议书》,双方就征地面积、补偿、用地四界划分等问题作了约定。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白湖镇政府利用该宗土地兴办运输公司及乡镇敬老院等。1984年8月1日,为建缺口区种子分公司,庐江县种子公司与裴岗乡拖拉机站签订关于征收土地的协议书,征收拖拉机站用地范围内的2.89亩土地,并于1984年9月5日得到庐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7年,白湖镇政府以每间6000元的价格出售沿公路边占地552平方米的11间门面房,鲍晓春购买两间。1998年12月18日,出售7间厂房给解永龙。2000年元月6日,出售6间房屋给鲍和平,后该6间房屋转让给解永龙。至2007年,除敬老院占地约3亩外,其它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均已有偿转让,原告并未对诉争的土地主张权利。2007年7月12日,白湖镇政府公告拍卖敬老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解永龙依法中标。同月16日,双方签订拍卖协议书。原告遂对白湖镇政府转让敬老院土地使用权行为提出异议。2007年9月8日,白湖镇政府申请被告对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所占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使用的14.7亩土地,除庐江县种子公司依法征收的2.89亩外,余下的11.81亩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白湖镇政府(白湖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7月1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诉争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地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在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按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原则确定。原裴岗公社为兴建拖拉机站征用孙咀大队窑厂1.1亩、管折生产队10亩、拐塘生产队3.6亩共计14.7亩土地是发生在1976年,并于1977年4月由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与供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书,该拖拉机站属社办企业;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后,原裴岗乡人民政府(现白湖镇政府)利用该宗土地兴办汽车运输公司、乡镇敬老院等,直至争议发生前,诉争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状况符合上述法规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权属。故被告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而且原告在争议发生前对第三人转让的大部分涉诉土地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拖拉机站停办后土地返还给原告并一直由村民耕种,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08〕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尚平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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