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建荣,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系沾益西平叶家山采石场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沾益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沾益县西平镇内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毕尚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芳,沾益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沾益县西平镇内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沾益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沾益县望海路。? 法定代表人傅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肖建荣诉沾益县人民政府、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沾益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曲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肖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经沾益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叶家山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9月,2004年8月经办理延期手续,该许可证有效期到2007年8月止。2007年10月31日沾益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关闭西平镇叶家山采石场的通知》,并于当天送达采石场,由工人周志华签收后转交肖建荣,通知载明:你石场《采矿许可证》2007年8月16日已到期,由于该石场开采影响环境,毁坏植被,不符合全县矿产资源规划。经我局2007年5月16日局务会议决定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你石场必须按要求停止开采,关闭矿山,撤除设备。请公安、安监、林业、水务、环保、工商、税务、电力和镇政府、办事处等部门配合做好矿山的关闭工作,严防石场继续开采,引发安全事故。收到通知后,肖建荣向沾益县人民政府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信访申请,要求恢复开采,县政府将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沾政复[2007]39号批复作为答复给了肖建荣,而安监局则作出一个回复,认为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因不符合曲靖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条件准入行政许可规定,应予关闭。肖建荣对关闭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闭沾益县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的决定,恢复叶家山采石场的生产活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原告以没钱申请评估为由,撤回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沾益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可以认定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肖建荣为负责人,因此肖建荣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肖建荣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闭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的决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未对该采石场作出任何关闭决定,被告沾益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闭通知是告知性质,而不是决定。因此,原告肖建荣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建荣的起诉。? 一审原告肖建荣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对该采石场作出任何关闭决定,被告沾益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闭通知是告知性质,而不是决定”,这种说法是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的确对上诉人的采石场进行了关闭,但三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将正式的关闭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通知电力、公安等部门,对上诉人的采石场进行停电、停止供应爆炸物的行为就是关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没有制作正式的关闭决定送达给上诉人,这是一种不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由于自身登记制度不完善,不能提供上诉人未曾向其提出过延期申请的证据。且其作出的《关于关闭西平镇叶家山采石场的通知》,在2007年5月16日就作出的决定,为何在2007年10月31日才作出通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出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沾益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7年12月6日沾益县人民政府收到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来的《关于对海寨林场叶家山及盘江镇天生桥采石场实施关闭的请示》,经审查,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生产条件,于12月26日作出《沾益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寨林场叶家山及盘江镇天生桥采石场实施关闭的批复》,同意对海寨林场叶家山及盘江镇天生桥采石场实施关闭。该批复是依职权维护安全生产的行为,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该批复并非决定,而是同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并采取相应措施取缔证照不全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 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肖建荣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叶家山石料场证照不全,达不到《曲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行业标准,确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我局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其违法行为向本县人民政府履行请示报告职责。我局均是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没有越权等违法行为。? 沾益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采矿许可证》明确记载采矿权人为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而不是上诉人肖建荣,因而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从未向我局提出过延续申请。采矿许可证自许可期满之日自动失效。我局之通知只是一种在辖区范围内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作出的告知行为,并不影响相关主体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并不对其产生关闭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肖建荣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关闭沾益县海寨林场叶家山采石场的决定,恢复叶家山采石场的生产活动。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前,一审原告以没钱申请评估为由,撤回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2007年10月31日沾益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关闭西平镇叶家山采石场的通知》,肖建荣对此不服,向沾益县人民政府和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信访申请,沾益县人民政府将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海寨林场叶家山及盘江镇天生桥采石场实施关闭的批复》送达给了肖建荣(此批复是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12月3日向沾益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请示)。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了《关于对肖建荣来访海寨林场叶家山石料厂关闭一事的回复》。沾益县国土资源局、沾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沾益县人民政府都作出了不同的行为。而上诉人肖建荣在起诉状中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被告提出其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何要求三被上诉人恢复采石场的生产活动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因而肖建荣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起诉条件,因而一审法院驳回肖建荣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王 昕 审 判 员 沈 竞 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