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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赔终第字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赔终第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 上诉人周仁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赔终第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
上诉人周仁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仁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奉贤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红、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仁龙因对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为其母亲与兄嫂签订的《赠与合同》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于2005年8月2日向奉贤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公证书。奉贤司法局于同年8月9日对周仁龙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周仁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奉贤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周仁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奉贤司法局2005年8月9日对周仁龙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3月14日,周仁龙以书面形式向奉贤司法局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赔偿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3月17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0元。奉贤司法局未予赔偿。周仁龙遂于2008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奉贤司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1,400元。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得到赔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受害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则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奉贤司法局对周仁龙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周仁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奉贤司法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仁龙的诉讼请求。周仁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仁龙上诉称: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因被上诉人奉贤司法局违法不予受理其申诉,上诉人花费了107天的时间用于复议、诉讼等,使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修理部不能正常营业,造成营业用房租金、养老金、税收等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司法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的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了处理决定,不予撤销《赠与合同》的公证书,该处理决定亦被法院判决维持,故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就上述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奉贤司法局作出《关于对周仁龙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不予撤销《赠与合同》的公证书。该处理决定被本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奉贤司法局对上诉人周仁龙的申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纠正,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诉,并作出了申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亦被法院判决维持,故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申诉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所称营业用房租金、养老金、税收等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应予国家赔偿的损害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申诉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并要求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仁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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