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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区房地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区房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区房地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区房地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区房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区房地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某区房地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某区房地局(以下简称某区房地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某,被告某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房地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上海城投东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东展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2004年1月经工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香园公司),原城投东展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已被收回销毁。被告向原告公开露香园公司的资质证书。

被告某区房地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此证明被告某区房地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于2008年8月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地信(2008)第215号收件证明、被告2008年8月18日所作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收件情况记录、城投东展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露香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就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和程序。

三、法律规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露香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暂定资质证书表明露香园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且无变更说明。而被告却称城投东展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2004年1月经工商部门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露香园公司,原城投东展公司暂定资质证书已被销毁。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二、(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露香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该公司接受了城投东展公司的转让建设项目,证明露香园公司与城投东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不存在更名的情况。

三、沪房地资公开(2008)0522、05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城投东展公司资质证书的编号及发证日期与露香园公司取得的暂定资质证书一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应依据该规定向城投东展公司颁发暂定资质证书。

被告市房地资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予以公开,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城投东展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申报过资质,而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的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故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不准确。

被告对此辩驳认为:城投东展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2004年1月经工商部门批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露香园公司,露香园公司资质证书上的日期亦为2002年11月26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城投东展公司更名为露香园公司,两者资质证书编号等一致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城投东展公司未更名的主张。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表、收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收件情况记录、城投东展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且与本案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关于露香园公司与城投东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不存在更名情况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某区房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城投东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的暂定资质证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发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城投东展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2004年1月经工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露香园公司,原城投东展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已被收回销毁。被告对露香园公司的资质证书予以公开,在该答复后附上了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某区房地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均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某区房地局在收到原告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因原城投东展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已被收回销毁,故向原告提供企业更名为露香园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露香园公司暂定资质证书仍沿用原城投东展公司的发证日期即2002年11月26日,被告又未在其中注明企业名称变化等情况,其向原告提供信息时未对易产生歧义处予以说明,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尚有改进余地。虽然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瑕疵,但被告已依规定公开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未损害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袁胜芳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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