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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自对,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自对,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昌龙,男,汉族,1982年3月生,住(略),系死者黄玉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章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文星、陈瞻,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玉莲系原告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黄玉莲骑自行车行驶到南康市泰康东路检察院门口路段时被一辆由南康市东山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伤,黄玉莲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23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同年8月15日黄玉莲之子何昌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玉莲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黄玉莲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玉莲不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被告认定黄玉莲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评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一审应该重点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充分,是否合法。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反映,无任何证据提到受害人下午上班时间是2点,那些所谓证据主要是提到黄玉莲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而上诉人却提供了证据证明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被上诉人偏听一面之词,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为2点。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评判,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第三人提供证人刘宏彬、肖年英出庭作证。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玉莲上班时间是3点,并且是在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黄仕优调查笔录,该证人系黄玉莲亲兄弟,是一位有较高素质的村主任,该材料清楚证实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发生交通事故前去了买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曾宪福、王清全、陈富坤调查笔录及现场图,足以认定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并且是在买菜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时,第三人提供证人肖年英证实:黄玉莲骑单车去上班只要10分钟左右,大热天黄玉莲提前一个小时去上班能说得过去吗?那么,为什么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其他员工是2点?事实是这样:其丈夫有病,黄要求老板给予更宽裕的时间,便于照料丈夫。上诉人答应其特殊要求,同意其下午上班时间为3点,因上班时间不同其他职工,不需要打卡上班,这些事实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及一审置黄玉莲亲兄弟证言不顾,轻信不知内情的所谓“证人”,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调查,上诉人的正常上班时间下午为14点。第三人母亲在2006年6月16日下午13:50分受伤,与上班时间正好吻合。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母亲上班时间为下午15点,与其他职工不同,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母亲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称,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我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向劳动部门提供了证据,证明黄玉莲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综合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的认定。黄玉莲发生交通事故是中午1点50分,与上班时间正好相吻合。况且,申请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刘宏彬、肖平英的证言,证明黄玉莲是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黄玉莲是下午3点上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黄玉莲是下午3点上班,上诉人仅以几名员工的证言来证明黄玉莲是下午3点上班,不足为信,因为这些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调查核实的义务。我方认为,上诉人曲解了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三,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是工伤,就有责任举证证明不是工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经南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场所:南康市金鸡开发区。2002年,黄玉莲(即死者,1958年11月生)被聘请在上诉人单位做清洁工,所持厂牌工号为080,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16日13时50分,黄玉莲骑一辆自行车经过南康市泰康东路检察院门口水泥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黄玉莲致伤,经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23日死亡。2006年8月14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一份证明,上称:“……肇事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该案正在侦破中,被害人黄玉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006年8月15,申请人何庆福(即黄玉莲的丈夫,于2007年1月13日病故,后改由其子何昌龙作为本案工伤申请人)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玉莲厂牌证,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肖平英证言,证明死者黄玉莲出事那天下午1点多骑自行车经过她家店门口;3、刘宏彬证言,证明那天他在家门口碰见过黄玉莲,大概是下午1点多钟。

上诉人在2006年9月6日接到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已如期提交相关证据:1、黄仕优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胞妹黄玉莲在该公司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钟;2、曾宪福的调查笔录,证明他本人是该公司聘请的门卫值班人员,他证实,清洁工与其他员工的作息时间不一样,黄玉莲作为清洁工,下午上班时间3:00-5:30;3、王清全的调查笔录,证明他本人在该公司任主管,具体管理车间人事、劳动纪律等事务性工作,他证实,扫地的黄玉莲上班时间与其他员工上班时间不一样,她的工作时间是下午3点至5点30分(如果干完了可提前走),下午工作主要是浇花;4、陈富坤的调查笔录,证明是他介绍黄玉莲到该公司扫地的;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工单位诉讼主体资格。

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涉案公司经理许自对的调查笔录,据许经理陈述:黄玉莲进公司有二、三年了,从事清洁工,月工资300元,黄是上午8点来打扫卫生,下午3点来浇花;2、涉案公司提交的《关于黄玉莲不属工伤事故的几点意见》;3、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及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黄玉莲、何庆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

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玉莲为工伤。上诉人不服,遂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外出具有关黄玉莲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没有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名义正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有关“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该交警大队以内设机构即科室的名义出具有关证明,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份证明材料作为认定黄玉莲受机动车伤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有效依据存在瑕疵。本案中实质性争议焦点:黄玉莲(死者)受聘在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究竟是下午2点还是3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系本案用人单位,黄玉莲系用人单位聘请的员工,从事清洁工作。用人单位主张黄玉莲的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她由于是清洁工人,所以与其他员工的上班时间有区别,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因此,不能认定黄玉莲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死亡的。而第三人何昌龙则认为其母亲是在正常的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也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因此,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及被诉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来看,黄玉莲上班时间究竟是几点钟尚不清楚,有待进一步查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充分,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对上诉人提供的几个关键性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未认真审查核实,轻率作出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出入,判决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为既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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