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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行终字第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程四宽,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智勇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程四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程四宽系智勇公司单位的员工,担任药品购销员,负责公司在本市新洲阳逻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2006年8月23日,第三人在当地完成当天销售工作,收回数千元货款之后,乘供货厂方的车辆返汉,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家禽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8月16日,第三人书写申请,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事发当天接受智勇公司安排前往阳逻销售安陆产品“金银花露”,产品销售后,于当日下午返回公司途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随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疗伤病历、证人证言及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市社保局于同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月26日向智勇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智勇公司于同年9月3日向市社保局递交了异议书及由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收条等。市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随后向智勇公司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智勇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7日,复议机关以鄂劳社复决字(2008)第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市社保局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当向市社保局提供证据证明当天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但智勇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第三人当天回汉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是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受伤的观点。而第三人作为智勇公司在新洲阳逻片区的药品销售员,根据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乘坐厂方的供货车辆将商品运往销售地的当天,除第三人之外,智勇公司并未派其他人员一同前往;第三人在完成当天的销售、收款工作之后返汉时,随身带有数千元货款,而根据智勇公司负责人的安排还负有次日继续销售同种商品的任务。同时,由本市新洲区阳逻返回智勇公司所在地途经本市江岸区兴业路家禽市场附近,也在合理的行车路线范围之内。故基于上述认定,不能排除第三人当天乘车返汉系回公司交款、组织次日销售药品的可能。因此,市社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当日到阳逻销售公司药品返汉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认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3、市社保局虽然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2007年8月22日起60日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随后送达智勇公司之后,未对智勇公司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综上,对智勇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智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我公司的规定,第三人应每周五回汉,周六参加公司业务员会议,其余时间在阳逻,公司报销住宿和路费。2006年8月23日(星期三)第三人回汉口是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原审法院未认定这一重要的事实;同时,第三人携带的8629.2元货款并非当天收取,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也是错误的。第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未经许可自行回汉,后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程四宽完成销售任务,因次日还要将货运到新洲销售,在回汉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经过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第三人程四宽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公司有规定货款必须当天结清,事发当天是经老总同意我才回公司的,且公司并没有规定业务员不能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二、事实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程四宽的药品购销员证及工作牌;3、智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4、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的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单;6、分别盖有“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四分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阳逻同济堂药店”公章的证人证言二份;7、同车证人郭开建的证言及其名片;8、智勇公司出具的证明;9、药品出库清单;10、第三人同智勇公司双方之间应付款情况明细单;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2、向智勇公司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查询回执;13、智勇公司提供的异议书、法定代表人许传勇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第三人给智勇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条;14、2007年9月5日对第三人程四宽的调查笔录;15、2007年9月7日对智勇公司代理人王伟强的调查笔录及代理人的委托书和律师资格证明。16、2007年9月26日对智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传勇的调查笔录;17、对阳逻泰和药店(原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四分店)负责人黄国斌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18、2007年9月27日对新洲区双柳卫生院二门诊部负责人魏彭寿的调查笔录及其工作胸牌;19、2007年9月29日对智勇公司财务总监刘锋的调查笔录;20、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鄂劳社复决字(200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远城区业务员收取货款交帐的规定》。

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四宽系上诉人智勇公司负责本市新洲阳逻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的药品购销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程四宽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智勇公司认为按公司规定驻外销售员只能周五回汉,程四宽于周三未经公司许可自行返汉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并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该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和法院审理期间,智勇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远城区业务员收取货款交帐的规定”,将货款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公司给程四宽银行卡的证据对应,第三人亦否认该事实。而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收集、调查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程四宽完成当天的销售任务,事发时携带有货款,且无论货款是否8629.2元,均应将货款交与公司,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同时是在合理的行车路线之内受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定合理采信认定本案事实,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李莉荣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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