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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春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牛锡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春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牛锡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乔道海,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春风机械有限公司因诉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乔道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在本院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春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孙崇超,原审第三人乔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蓝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用人单位与职工均有和解愿望,请求本院协调处理,于2008年8月26日中止审理。因和解未成,于10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经复议,即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快递公司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复议申请书未送到复议机关。之后,上诉人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提出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未经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虽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均不能直接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复议机关应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可依法就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依法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审 判 员 张 文 文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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