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山,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延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魏振山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苟玉贞,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山,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延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魏振山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苟玉贞,女,193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科勋,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苟玉贞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原胶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胶州市湖州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刁伟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永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从妹,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魏天晓(曾用名魏荷合),女,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振山、苟玉贞,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房管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11法庭,公开了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振山及上诉人苟玉贞委托代理人苟科勋,被上诉人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匡永斌、彭桐亮,原审第三人姜从妹、魏天晓的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房产确权证明,有魏延志、魏延强、魏振山的手印及争议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明的内容为“本村魏振山子女已成家愿将自名下H9-39-325房分为二处,分别转(分)给二名儿子确权登记:长子魏延强 东五间(正屋)232㎡(总面积);次子魏延志 西五间(正屋)232㎡(总面积)。家长签印位振山,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委,1999年8月20日。”魏振山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房产确权证明”的内容,魏振山在房产确权证明上捺手印时,从法律的角度已同意把争议的房屋转移给魏延志,其完全能够预料到房屋权属即将发生转移的事实。也就是说,在1999年8月20日到2000年5月颁证期间,上诉人魏振山对被上诉人颁发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当知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魏振山从1999年8月20日到2000年5月应当知道本案争议的颁证行为发生,到其于2007年起诉该争议的房产证,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魏振山的起诉。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振山承担。

上诉人魏振山上诉称:1、魏振山是文盲,不知道房产确权证明的内容。2、即使知道该证明的内容,该证明只写明转给魏延志正房西5间。而该房产证将南房五间也登记在魏延志名下,严重损害了魏振山的合法权益。这部分错误登记,不应当从2000年5月计算起诉期限。3、魏振山和苟玉贞是夫妻关系,房产转移未征得苟玉贞同意。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苟玉贞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魏振山私自处分,苟玉贞本人并不知晓。上诉请求与魏振山相同。

被上诉人胶州市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查认为权属清楚,颁发房产证件。该颁证行为合法。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审第三人姜从妹、魏天晓述称:1、魏振山亲自参与房屋登记程序,因此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南房即厢房,与正房系从属关系。上诉人将正房转让给魏延志,厢房随着转让。3、一审裁定未确定上诉人苟玉贞承担任何义务,苟玉贞无权提出上诉。

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魏振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振山主张并未将正房西5间分给魏延志,而是约定其与妻子去世后由魏延志继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在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时出具房产确权证明材料,证明魏振山同意将正房西5间分给魏延志,魏振山本人在该证明材料上捺印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振山在房产确权证明材料上捺印,足以证明其本人在涉案房屋登记时,同意将房屋分给魏延志,并亲自参与了涉案房屋登记程序。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魏振山在涉案房屋登记时,即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

关于魏振山主张其本人系文盲,不知道房产确权证明材料的内容,本院认为,魏振山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足以认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在房产确权证明材料上捺印出于误解或受欺骗、胁迫所为,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振山主张房产确权证明材料 ,不涉及厢房5间的转让,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只记载地上附着物中正房的面积, 同一宅基地上正房发生转让,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厢房、厨房、厕所随正房一并转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二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魏振山私自处分,苟玉贞本人并不知晓,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来确系上诉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涉案房屋下的宅基地原来登记在魏振山一人名下,此次房屋登记又系初始登记,故只能由魏振山一人以房屋原所有人的身份参与涉案房屋登记。并且,依上诉人二人之间关系和农村习惯,丈夫魏振山足以代表妻子苟玉贞的意愿。故上诉人主张苟玉贞不知晓登记行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驳回魏振山的起诉,原审第三人苟玉贞无权提出上诉。

综上,原审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于 圆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