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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上诉人曾金龙因行政城建其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上诉人曾金龙因行政城建其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金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曾金龙向市政管理局递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得沪市政规(2003)548号《关于报批中环线(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以下简称: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的政府信息。市政管理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告知曾金龙将于2008年4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3月31日市政管理局作出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曾金龙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曾金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曾金龙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政管理局的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市政管理局对于申请人曾金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受理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市政管理局受理登记曾金龙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曾金龙申请获取的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是市政管理局向其上级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的相关请示,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决策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且该信息已被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该请示所作的《关于中环线道路(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所吸收,不是一个完整的政府信息资料,亦不会对外独立发生效力。故市政管理局认定该信息属于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对曾金龙告知不予公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曾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金龙诉称,上诉人请求公开的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是建设项目立项的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该文件是一个完整文件,已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并已实施,且项目也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根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内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对外独立发生效力。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辩称,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属整个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该文不是独立对外发生效力的文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具有处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法定职权。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以外的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除了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申请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上诉人曾金龙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的信息,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登记,确认上诉人曾金龙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后,于2008年3月31日向上诉人曾金龙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曾金龙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公开的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是市政管理局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的请示,该文系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的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尚未确定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不代表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市政管理局认定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曾金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金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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