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胡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25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王 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