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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黑林铺镇海源寺。? 法定代表人蔺文财,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 生,吉林省长春市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黑林铺镇海源寺。?

法定代表人蔺文财,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

生,吉林省长春市人,系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投资人。

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因诉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10日,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二社、三社(甲方)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主要条款有:联营企业的名称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联营项目为铁路运输、仓储装卸、养殖饲料、粮食、娱乐旅游等;联营形式为松散型有限制企业,双方不组成共同管理机构,由乙方全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方式为甲方出土地约80.79亩,乙方出资600万元,建造企业固定资产,其中铁路建1000米,库房34000平方米,并已开始建造,资金已全部到位;联营期限为50年,即1996年3月30日至2046年3月30日止;利润分配原则为按甲方投资总额,头10年应分得利润254370元(每年),第二个10年在第一个10年的基础上每亩递增500元,以此类推;双方签字后,乙方首先付清一年的利润254370元,以后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利润。分配后,乙方有权支配剩余利润,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发生不按协议履行利润支付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中止协议。2002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联营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了“由于乙方与云南冶炼厂发生纠纷,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乙方无法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双方自签订《联营协议》之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利润(土地租金)1001,978.03元,乙方若在2002年10月31日前无法支付所拖欠甲方的土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地面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手续,同时《联营协议》即自行终止”等内容。后乙方未能在2002年10月31日前支付所拖欠土地租金,甲方即引进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但乙方并未自行退出占用土地,直至2004年9月8日,甲方村民将乙方驱逐出占用土地,强行收回了土地和地面建筑设施。?

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与西山区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三社、二社签订《联营协议》,占用两社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后因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双方终止《联营协议》。两社在终止《联营协议》后,引进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现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及自卫大村、龙院一组(即原海源办事处三社、二社)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鉴于该地块为1996年就已建成投入使用,属历史遗留问题,决定对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及自卫大村、龙院一组非法占用土地处以5058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完善相关用地手续。?

2005年12月14日,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向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核发了昆国用(2004)第01198号、01199号、01200号、0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2月12日,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西山区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三社、二社划归五华区海源社区)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并收回土地、取得地面建筑物及铁路专用线所有权。案经一审、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昆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性质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协议,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即2002年10月31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拖欠租金的条件成就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即自行终止,并判决确认双方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于2002年11月1日终止。?

2006年9月19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化整为零、重复审批土地的行为违法,撤销向非投资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铁路专用线宗地图的行为,退还非法占有投资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与原西山区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三社、二社在履行协议期间,该宗土地虽已报批,但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批准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重复审批土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2号“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精神,认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与海源办事处三社、二社签订了《联营协议》,并在争议地上建有铁路专用线及仓库,行政机关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遂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云高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受理。2007年1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2007年2月28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重新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将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列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被告的土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侵害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依法确认第二被告越权登记土地的行为违法;3、依法确认第一被告错误采信第二、第三被告违法实施土地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4、责令第一被告撤销昆国用(2004)第01198号、01199号、01200号、0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因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联营协议》的民事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行政诉讼中止审理。2007年3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了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同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立行初字第3号准许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

2008年3月24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蔺文财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将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列为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行为违法;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向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4份土地使用证;确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伪造《权属宗地图测量成果表》的行为违法;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变相策划、支持村民将投资人非法赶出投资现场的行为违法,三个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云政行复不理告字(2008)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

2008年4月21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蔺文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列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请求:1、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告知书告非所请的行为和对蔺文财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故意弄虚作假、实施土地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把起诉人的企业用地和铁路专用线曲解给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先斩后奏的土地审批行为违法;4、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企业用地故意“化整为零”,向非土地使用企业颁发四本土地证的行为违法;5、确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在土地调查中,两次伪造《权属宗地图测量成果表》的故意行为违法;6、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知错不改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限期纠正,依法撤销昆国用(2004)第01198、01199、01200、0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其优先使用土地的法律后果;7、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变相策划、支持村民暴力殴打省外投资人(蔺文财),并将其非法赶出投资现场,三个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不可推卸的全部后果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蔺文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行政复议关系;第(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主体的多个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管理关系;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具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昆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的起诉不予受理。?

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不服一审裁定,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行政撤诉案件取得新证据再行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完成的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第一被告不敢依法纠正的不作为行为;3、一审法院篡改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主体资格不同,又不分别依法立案受理,故意袒护腐败行为;5、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立案时限,抵制民告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另调查得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已多年停产、长期歇业。因未按规定接受2005年、2006年度企业年检,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昆工商处字(2008)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是以申请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的,一审起诉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不针对云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即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否成立起诉,而是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复议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为由起诉,其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6月19日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2号“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精神,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云南鑫宝油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作出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裁定。但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昆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案件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与龙院第一居民小组、自卫大村居民小组签订的《联营协议》已于2002年11月1日终止时,也即2002年11月1日后,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土地登记、颁证等行为与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此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针对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丧失了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因土地行政处罚、土地登记、颁证等行为起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后又增加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因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了(2007)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准许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撤回行政起诉;2008年4月21日,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属重复起诉。其主张发现新证据(指《权属宗地图成果测量表》),可以重新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对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上述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起诉人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以云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因诉讼理由不当,应不予受理;其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为被告的起诉,因其本身无原告主体资格,且属重复起诉,也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的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维持。昆明吉铁储运有限公司及蔺文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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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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