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东皋玉村。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丹,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世才,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崔世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于作金,原审第三人崔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上诉人承揽了青岛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的行政楼及教学楼A由该公司十九项目部经理张明永承建。2006年6月20日,王秋香开始在上诉人另一项目部经理纪兰尚处作垃圾清扫工作。2006年8月24日起又到张明永承建的工地作垃圾清扫工作。2006年8月25日18时许,王秋香下班途中行至官路村东公路时,被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死。2006年9月19日,原审第三人即王秋香之女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秋香为因工死亡。2007年10月23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劳社复决字(2007)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王秋香自2006年6月20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8月25日18时许,王秋香下班途中行至官路村东公路时,被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秋香是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应当确认因工死亡。上诉人所诉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澄清。被上诉人以“王秋香自2006年6月20日起到用人单位从事垃圾清扫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其2006年8月25日18时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严重歪曲事实。一审判决同时认定:“原审第三人崔世才承认王秋香只干了五天半的活,一天35元,一日一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隶属关系,属于典型的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秋香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双方也没有任何雇佣、劳动关系,其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陶希玲、乔秀红等人的证言,依法无效,她们根本不具有证人资格,且其拒绝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决定认定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而导致当事人伤亡的,应由发包单位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恰恰证明该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规定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风马牛不相及,且与其“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依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无权受理人民法院管理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用该规定更是张冠李戴,文不对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定性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王秋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秋香在上诉人处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2006年6月20日,王秋香开始在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一项目部经理纪兰尚处作垃圾清扫工作”的事实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孙守竹的调查笔录中涉及到这个问题,且孙守竹是听王秋香等人说的,即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虽然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但因被上诉人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工程。其中,该项目的行政楼及教学楼A由其公司十九项目部经理张明永承建。后,张明永将该工程的卫生清理及现场垃圾外运整理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明峰,而王秋香是张明峰招用的工人。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王秋香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王秀香、陶希玲、乔秀红的证言及调查乔秀红、王秀香的笔录均载明王秋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守竹也在其调查笔录中称,2006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王秋香、王秀香来要工钱,因张明峰不在未要到,然后她们在工地上干了一会,又到其他地方要工钱去了。由此可见,王秋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上诉人主张王秋香不是在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王秋香属于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