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勇诉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酉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冉勇,男,1968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琼(原告之妻),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颜正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高,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军,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派出所民警。 原告冉勇诉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勇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李琼,被告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高、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处罚人冉勇与其妻李琼到龚滩镇艾坝村5组冉桂英家中去收欠款,双方产生纠纷,冉勇故意将冉桂英家的灶台、两个铁锅砸坏,并殴打致伤冉桂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9条之规定,分别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我与妻李琼预约到冉桂英家去收欠款,由于冉桂英家没有钱给付,只有用电视、冰柜抵帐,在李琼抱电视过程中,冉桂英用早已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李琼,致李琼烫伤,原告见状即跑过去制止冉桂英,被冉桂英一瓢开水烫在手臂上,同时,冉桂英的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原告冉勇身受重伤,原告是受害者,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却于2008年8月8日,以原告冉勇故意砸坏冉桂英家的财物和殴打致伤冉桂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9条之规定,分别处以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立案追究同案中何江的责任,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冉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原告对此无异议。 2、证人冉华明、冉秀芝、李星平、李建明、李永成、董翠华及原告冉勇的陈述,证明原告冉勇殴打冉桂英和损坏冉桂英家财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不全面。 3、冉桂英受伤后的照片,证明冉桂英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冉桂英的照片,但不是殴打现场的照片,冉桂英的伤是开水烫伤,与原告无关。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斗殴及损坏财物的现场。原告对此无异议。 5、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冉桂英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冉桂英受伤与己无关。 原告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冉勇去制止冉桂英时,冉桂英咬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冉桂英咬伤原告的事实,伤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案件的来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原告殴打冉桂英和砸坏冉桂英家的财物的事实,其证据来源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冉桂英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自己的左手被冉桂英咬伤,被告质证持不同意见,原告也举不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冉桂英便用开水泼向李琼将其烫伤(人体轻伤), 李琼放下电视后与冉桂英发生挽打,冉桂英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桂英,冉勇见妻子被冉桂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桂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桂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桂英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勇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勇,致冉勇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桂英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勇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琼进行殴打,冉勇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琼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桂英家,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是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多罚的原则。二是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三是冉勇在本案中殴打冉桂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本院认为,冉勇的行为是两个违法行为,一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二是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两份法律文书中将两个违法事实一并叙述,给当事人带来误解,存在瑕疵,但在分别处罚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不存在一事多罚的问题。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原告针对何江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理的问题,被告已经同时立案,只是何江住所地在彭水县,其履行前置程序困难,正在积极作为。并于2008年9月24日给予何江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的问题。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首先防卫人则明显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其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冉勇是在其妻李琼与冉桂英因纠纷抓扯中,不是劝解,疏导,而主动出面帮忙,并打了冉桂英几拳,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次,斗殴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第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云久 审 判 员左国华 代理审判员 冉儒庭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建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