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李喜敏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16时31分许,李喜敏驾驶苏E5Q462号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枝路口时红灯通过,其继续行驶至川沙路口。在创业路川沙路口执勤的民警接电台呼叫后,即拦下李喜敏的车辆,上前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为李喜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李喜敏作出编号为148582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李喜敏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喜敏原审诉称,其没有闯红灯,即使闯了红灯,利枝路只是一条小丁字路,不是交通主干道,其行为也不会影响交通。浦东交警支队在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中,选择了最严厉的处罚,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148582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浦东交警支队原审辩称,李喜敏在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枝路路口红灯通过,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浦东交警支队作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交警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即时性,李喜敏虽否认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且浦东交警支队属下的执法民警与李喜敏素不相识,在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下,法院对其主张难予采信。执勤民警在发现李喜敏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处理,浦东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李喜敏当时的违法事实。浦东交警支队对李喜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且行政执法目的明确。浦东交警支队根据李喜敏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于2008年6月17日对李喜敏作出的第148582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喜敏负担。李喜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喜敏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以交警任志明证言认定其于创业路与利枝路路口时驾车红灯通行,但该交警并未在现场,将其拦下并作处罚的交警亦未提及,因此,该证据虚假且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交警以最高罚款额对其予以罚款二百元,缺乏法律根据,滥用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交警任志明发现上诉人驾车违章后,即进行电台呼叫,由前面路口的执勤交警龚锦敏拦下李喜敏的车辆并进行处理,上诉人违章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禁止通行信号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交警对该类行为均处以罚款二百元,并无滥用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认定上诉人李喜敏违章事实,向法庭举证了交警任志明、龚锦敏的证人证言和现场处罚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且上诉人当庭确认其驾车经过的利枝路路口设置了交通信号灯,又称其当时未注意到信号灯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驾车时红灯通行的违章事实。鉴于两名交警当天查处交通违章系履行公共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公务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纯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且证言内容中对事发经过均有一致表述,因此,该证词具有公信力,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称该证据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否认实施违章行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车辆驾驶人具有遵守上述交通规则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驾车闯红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规定的基本通行规则,因此,被上诉人依照该规定对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亦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交警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符合其行政执法程序要求。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执法目的正当,并无滥用职权的情形,上诉人提出交警对其处罚以罚款为目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喜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