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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舟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舟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俞双善,男,汉族,1947年8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志伟,主任。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舟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俞双善,男,汉族,1947年8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志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银屯,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周幼素,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略)。
  原告俞双善诉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房屋产权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俞双善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8年9月23日,原告俞双善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双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9日,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产权人俞银屯、房屋共有权人周幼素,房屋座落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俞家墩117号,建筑面积61.19平方米。
  原告俞双善诉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俞家墩117号房屋系原告祖传,1976年2月,原告父母将该宗房产分给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约130平方米。1983年8月原告进城工作,1987年3月后全家搬离老屋,房屋交由父母看管。1988年,第三人俞银屯因结婚所需向原告父母借用原告空闲房屋,原告父母为成全其婚姻,经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空闲的二间半房屋中的二间借给俞银屯。1992年,舟山市定海区全面开展农民房屋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俞银屯谎称原告的房产系其自己祖传房屋,骗取了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发现后,遂提出异议。2006年1月18日,原告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2006)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讼争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祖传,责令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三方当事人对俞银屯于1993年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上的房屋来源系俞双善祖传并非俞银屯祖传,均无异议。原发证机关以该房屋系俞银屯祖传为由颁发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然不当。”同时对于“原审第三人俞银屯的房屋系其购买,土地登记不是错登,舟山市国土局不应受理俞双善的更正登记申请是正确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以上事实和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俞家墩117号房屋系原告祖传房屋,第三人在骗取土地权属登记后,又置(2006)定行初字第1号和(2006)舟行终字第10号两份判决于不顾,仍以所骗取的土地权属证书的其他虚假证明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原告得知后,遂委托儿子向具体受理临城房产登记的临城房管所提出异议,并将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提交该所。但被告仍于2008年4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房产登记颁证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撤销记载为两第三人共有的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产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于2008年4月11向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临城房管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俞家墩117号,房屋面积为61.49平方米。同时其向答辩人方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兴村委会并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临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城街道)及城建土地管理所的产权证明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集建籍字第(93)05091134号],经勘丈后,答辩人作出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屋产权证书。第三人于2008年4月29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二、法律适用方面。本次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为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从本次登记过程来看,答辩人为第三人作出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针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拥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说明其与本案涉讼房屋没有利害关系,故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第三人作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口头答辩称: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颁证行为是正确的。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均为复印件):
  1、舟山市共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产权共有登记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合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4、合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俞银屯与土地证中的俞阿屯是同一人;
  5、临城街道和合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讼争房屋系第三人俞银屯祖建;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
  7、房屋勘丈表,拟证明被告对登记房屋进行了勘丈;
  8、舟山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权属范围进行了审查;
  9、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及颁证情况。
  二、法律法规依据
  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4、6、10、27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9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表中记载的“来源说明—祖建”有异议,真正来源应该是原告祖传,而并非第三人祖产。对证据5关于房屋来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包括舟山市国土资源局非常明确是原告祖传,故村委会出具的是虚假证明。被告认为经过了临城街道的确认,但是临城街道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并非被告陈述的内容,而是“经核实后办理”,这个核实的程序是由被告进行的。证据6的权证在原告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中是明确的,该权证应该予以变更或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8从审查表初审意见和现有的原告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系第三人祖传,被告在复审人意见栏中认定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属实,被告确实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但是未经过实质上的审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的过程中,原告的儿子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供了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非常明确房屋来源是原告祖传,故复审意见不真实。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对法律规定的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两个行政不法行为。1、适用第6条的时候,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应该明确所有权来源并非第三人所有,两级法院判决确定土地使用权属是有争议的,所有权待定,所以被告是审查不实。2、程序违法,颁证给第三人应该进行公告,被告认为是根据需要进行公告的,即使原告对房屋没有争议,就祖传房屋是否有其他的族人也没有予以确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体适格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舟土证注(2005)1号决定书,拟证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曾作出撤销第三人俞银屯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3、浙政复决字(2005)20号决定书,拟证明俞家墩117号房屋系原告祖传;
  4、行政判决书(2006)定行初字第1号;
  5、行政判决书(2006)舟行终字第10号;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俞家墩11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为原告祖传,两级法院已依法判决,责令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定集建(籍)字第93—05091134号土地权属登记作出更正。
  6、执行通知书(2007)定行执字第3号;
  7、执行通知书(2007)定行执字第3—2号;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请求法院执行的事实。
  8、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这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发证前已经知道了原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已看到了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了房屋并非第三人祖传,当时的房管部门登记至少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是权属来源还是房屋的来源都是不统一的。在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这个异议后,被告应该有权力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如果不属实,应该予以注销。既不注销,又不进行反驳,属于行政不作为。
  9、被告出具的(2001)88号实施意见。拟证明在颁证前应当公示的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身份证确认原告的主体有异议,身份证无法反映原告与讼争房屋之间的关系。证据2舟土证注(2005)1号决定书已经无效,已经被浙政复决字(2005)20号决定书所撤销,无法作为证据。证据3从浙政复决字(2005)20号决定书看讼争房屋系原告祖传,但是这个决定书也没有涉及到现状房屋的归属。证据4—5关于117号房屋系原告祖传的房屋情况,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书也没有对讼争房屋现有的权属进行确定,行政判决不涉及到民事权利的确定,即使有这样的导向,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无法证明原告与现有房屋的利害关系。证据6—7仅仅是证明了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执行,这个执行程序土管部门应该已经履行完毕,否则原告应该提供没有履行完毕的证据。执行通知书要求土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土管部门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仅仅是要求受理,属程序上的执行,而不涉及必须作出变更登记。证据8我们是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效的了解,并不是对所有权证涉及的相关房产进行了解。针对这节事实,我们没有对祖传问题进行回避。证据9在88号文件中公示的程序并不是我们要进行的,而是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过程中应该公示,我们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9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 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的事实,对其中载明的祖建因与生效行政判决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5 载明的房屋系第三人俞银屯祖传的内容因与生效行政判决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有关该权证争议的事项尚在处理中;对证据8认为被告未尽审核的法定义务,从审核结果看,与本院生效行政判决相矛盾,可以认定被告的事实依据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讼争房屋系原告祖传,故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2、3被告对复议的过程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4、5因为是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6、7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案件尚在执行的事实;证据8为被告下属的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可以证明被告了解土地使用权行政诉讼案的情况;对证据9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上下文义来看,应当认为此处公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重复证明或无重要关联性,本院不组织质证。
  本院综合上述质证和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讼争的座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俞家墩117号的房屋系原告俞双善祖传,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俞银屯入住该房。1992年10月13日,原舟山市定海区临城镇俞家墩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村)在土地初始登记时对第三人俞银屯所居住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俞家墩村房屋和该房屋使用的土地出具了“土地使用证明单”,证明房屋系第三人俞银屯的祖传房屋,所使用土地可属合法用地。原定海区临城镇土管组根据该证明单,确认房屋属第三人祖传,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俞银屯,经原定海区土地管理局审核后报定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发证。1993年5月30日,定海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俞银屯核发了定集建(籍)字第93—05091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0日,原告俞双善以刚得知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俞银屯错登为由,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2005年6月1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舟土证注(2005)1号《关于注销俞阿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第三人俞银屯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0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0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依据错误、未经公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土证注(2005)1号《关于注销俞阿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后原告俞双善在多次要求行政机关更正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定行初字第1号和(2006)舟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5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受理原告俞双善的要求更正登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至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尚无证据证明执行案件已结案,被告也曾在颁证前了解过该案的进展情况。2008年4月11日,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讼争房屋的共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权属审核过程中,被告主要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定集建(籍)字第93—05091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城街道和合兴村委会的证明,向第三人颁发了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遂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舟山市人民政府舟政函[2005]117号文件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辖区内负有权属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讼争房屋系原告祖传,虽现在对该房权属存在争议,但不能据此排除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权属审核,主要审核的材料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城街道和合兴村委会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时被告应当知晓讼争房屋属第三人俞银屯祖传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所否定的事实,在未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仍依据该证明核准登记并颁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也应当知晓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尚在处理之中,在明知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未经公告程序即行颁证,程序上存在瑕疵。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所颁房屋产权证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俞银屯、周幼素的舟房权证定字第1126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琴儿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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