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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蔡某,男。 原告孔某,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潘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B,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孟某,男。 原告杨某,男。 原告罗某,男。 诉讼代表人:陈某A、潘某、陈某B、罗某。 被告某局。
(2008)杨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蔡某,男。

原告孔某,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潘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B,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孟某,男。

原告杨某,男。

原告罗某,男。

诉讼代表人:陈某A、潘某、陈某B、罗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夏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陈某B、罗某、陈某A等11位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关于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性的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潘某、陈某B、罗某到庭,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任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性的说明》,对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的合法性进行了复核,认为该建筑是合法建筑。

原告诉称,周家嘴路2299号在2001年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规划违章建筑,但被告不履行验收竣工义务,不出具竣工验收文书,将违章的周家嘴路2299号认定为合法建筑,所认定的事实违背二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性的说明》。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二审行政判决书要求,对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是否符合规定作出的说明。被告经过实地检查,认定该建筑物符合相关要求。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沪杨建“94-206”号建设工程项目表,证明系争建筑物是经过规划许可的,建筑物的名称是某街道办事处,包括结构、层数、高度、建筑面积。

2.总平面图,证明系争建筑物在许可的时候所建造的位置,与原告的居住房屋是相邻的位置。

3.北立面图,证明系争建筑物建造的高度、轮廓、形态。

4.关于(94)-206号规划许可证局部内容更改的说明报告,证明总平面图原先标识的建筑与居民楼相距9米,后实际误差为2米,对建筑面积也作了修改,高度有所降低,面积有所减小,两幢建筑的间距为7米。

5.现场检查笔录及数据图,证明对系争建筑物的现状进行实际测绘,时间在2006年6月5日以及建筑物与居民楼相对位置的现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该出示与该证据相关联的双辽支路xx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性不予认可,因为所有证据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坚持所有证据都应当加盖公章。原告认为总平面图上标明两幢房屋间距是9米,实际施工都应该以此为准,而事实上间距只有7米,属于违法;建筑间距的实际测算有明确规定的,对凹凸部分应按照凸出部分计算,有阳台的按照阳台来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来实际测绘;原来规划许可是9米,后变化为7米,被告随意改变间距,是违法的行为;总平面图、实际勘查图纸没有标识年代,所以不能确定是否在规划的时候和实际检查的时候制作的;对9米改变成7米只有局长签字是不合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8米内是不能建造房屋的;测试间距也有明确规定的,而客观事实上连7米都没有;对项目表上地址有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区法院2006年7月3日申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判决。

2.周家嘴路2299号与原告房屋的平面图,证明周家嘴路2299号现建筑物与设计位置不符。

3.(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了监督检查记录上没有公章,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令被告对周家嘴路2299号房屋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4.杨规(2000)46号文件,证明系争建筑的建设单位到2000年9月13日为止未申请项目竣工验收。

5.(1999)杨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建筑侵犯原告相邻权,且其未办理规划验收和质量验收等竣工验收手续。

6.(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建筑未进行规划验收和质量验收等竣工验收手续。

7.(2002)沪二中民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某街道办公用房至今未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所证明内容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1989年6月22日的《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并没有按照法律来操作,实际上发生的变化,被告是否还有权作出合格的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没有不需要加盖公章的条款。法律告知的是程序,修改图纸如何来操作,但并没有说明被告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修改图纸的前提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建设方没有按照规划许可的图纸来建造,而被告也没有监督检查。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款的内容,2006年6月5日由监督检查人对系争建筑物的现状进行了测量,然后与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内部的批复进行了比较,在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才作出被诉的说明。中间的过程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在2006年7月10日之后收到了该说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本市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系被告某局于1994年6月13日以沪杨建(94)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由某区许昌路张家浜联建公助筹建组(现已不存在)建造的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对建筑物的名称、结构、层数、高度、面积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均为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北侧的居民。因市政府重点工程周家嘴路拓宽,被告某局根据实际位置误差对建筑物面积、间距、高度内部作了修改,同意将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与居民住宅的间距由9米调整为7米。该建筑北侧的部分居民曾为相邻关系与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进行过民事诉讼,在民事一审、二审中,对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整改方案,经上海市某局确认已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法院作出了判决。民事诉讼的居民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2004年3月15日原告等人向上海市某局投递举报信,要求对系争房屋的规划合法性予以审查。某局接到市局批转的信访函件后,向来信人作了口头答复。因对答复不满,原告起诉要求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建筑物的规划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进行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监督员对建筑物的建造进行了相应的监督检查,但没有出具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判决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海市周家嘴路2299号房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某局于2006年6月5日由监督检查人员对系争建筑物的现状进行了测量,然后与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内部的批复进行了比较,在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某区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许可的建筑物实际建造情形是否符合许可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与否进行了说明,已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在法院判决后,对系争建筑物的现状进行了测量,然后与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内部的批复进行了比较后作出,亦不违背相关的民事判决内容,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称被告将违章的周家嘴路2299号认定合法建筑,所认定的事实违背二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孔某、陈某A、潘某、王某、黄某、陈某B、张某、孟某、杨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孔某、陈某A、潘某、王某、黄某、陈某B、张某、孟某、杨某、罗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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