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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工业区铁米缸。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
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工业区铁米缸。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哲,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卉,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中振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珍、王伟艳,原审第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简称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银雨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中振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仅规定了专利权人自行举证的期限,未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审查的需要而要求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关于“包覆”含义的意见陈述,未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况且,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关于“包覆”的意见陈述与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表述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显然没有转文的必要,因此,中振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覆”含义清楚,中振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一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而实现上述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完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套管不同于本专利的啤注层,本专利正是通过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来实现“灯泡不易损坏,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发明目的。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灯泡完全覆盖使其不易损坏发光柔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护管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的啤注层能够防止灯泡损坏,并且使灯泡发光柔和,可见二者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64号决定。

中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364号决定。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啤注”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未对“包覆”的含义做出清楚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转给中振公司,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银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2日,申请号为99235779.9号,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樊邦弘,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为银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其特征在于,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材质是硬质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两侧有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啤注层密度、厚度均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处于灯泡与导线连接部位的啤注层是凹凸的筋条。”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圣诞灯的灯头结构为套管形式,灯泡外露于外,因此具有装饰效果不强,且因灯泡外露,运输、堆放均易使灯泡损坏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圣诞灯灯头结构的缺点,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取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塑料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防止短路,用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外面用塑胶注塑一啤注层,……”、“根据图1所示,啤注式圣诞灯灯头是由啤注层(1)、灯泡(2)、导线(3)、隔离柱(4)、热缩套管(5)组成,先将灯泡(2)的灯脚(21)与导线(3)焊接,然后将隔离柱(4)插入两灯脚(21)间,分开灯脚。外用热缩套管(5)包住导线(3)及隔离柱(4)及灯泡(2)的下部,然后通过注塑工艺(通过6注塑定位),将灯泡(2)、导线(3)、隔离柱(4)、热缩套管(5)包覆在啤注层(1)内,使其形成一整体”。

针对本专利权,中振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2333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网灯,其中的图3-6表示出该网灯的示意图以及形成该网灯的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组合式网灯10包含数条大致平行设置且互呈导电连接的灯串11,一外部连接插头20以及数个套管30,套管30将设于各灯串11上的每隔一个灯泡13,与其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3’配对套住并固定,且分别将各灯串11上其他灯泡14’与其另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4’配对套住并固定,使整体灯串因套管30的结合而形成一蜂巢格状的组合式网灯10,从而形成如图3所示的蜂窝状网灯,组合式网灯另包括数个软矽胶管40套合于各灯泡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上,软矽胶管40内注以液态矽胶,使灯泡13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区域呈绝缘密封。此外图11表示出该网灯的另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网灯由灯泡组合结构80构成,其包含一小型灯泡81,该灯泡81具有一发光体82以及二导电接脚83、84,两导线85分别连接至二导电接脚83、84;一软矽胶管86套合于灯泡81和所相连的导线85的区域外,软矽胶管86内灌充液态矽胶88,液态矽胶随即凝固,从而将二导电接脚83、84分开,可见液态矽胶起到了本专利隔离柱的作用。套管87套合于软矽胶管86外部,形成双层绝缘保护,使整体灯泡81的抗破坏强度增强。此外,由图11可见,灯泡81暴露于套管87之外。

证据2:公告编号为298295号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公报扉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2月11日。其公开了一种圣诞灯串结构,其包括壳体、芯部、灯泡以及二导线,芯部置于壳体中,其设有二通孔,供灯泡的二细铜丝穿过,上述铜丝分别与二导线相连,芯部上方的插柱体将二导线隔开。

证据3:公告号为CN87214517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11月2日。其公开了一种主要用于冰箱等设备的杀菌、除臭及延长食品保鲜期的灯泡型放电灯,该放电灯包括两个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极1,电极1放电后产生的紫外线透过内管2向外辐射,内管2的外壁上涂覆了一层导电薄膜3,从而缩短两电极的距离,使电极两端易于导通。为了保证电气安全,在导电薄膜3的外部包覆一能透紫外线的护管4,从而避免使用者直接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接触。

2006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银雨公司,银雨公司逾期未答复。

2007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中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银雨公司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雨公司认为本专利灯泡、灯脚、导线之间的关系属于现有技术,而在灯泡、隔离柱、导线已经成为一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并不意味着啤注层要与该整体内部的“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接触,而是啤注层将连同隔离柱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在内的各个部件包覆成整体。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银雨公司认为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银雨公司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软矽胶管对应本专利热缩套管,证据1液态矽胶对应本专利隔离柱,证据1套管87对应本专利啤注层;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银雨公司认为证据1液态矽胶为包裹导线的立体结构,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但其也可以起到隔离作用;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与本专利啤注层不同;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只是全部包覆,认为证据1中并不是“包覆”,从发明目的来讲,必定灯泡要露出套管,本领域人员无法在其基础上想到本专利,因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银雨公司、中振公司均认为液态矽胶在充入软矽胶管后立刻凝固。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银雨公司庭后针对“包覆”的含义提交意见陈述。同时,银雨公司认为证据2中“插柱体”与“芯部”是一体的,并且一起起作用,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证据3中“护管”只是起保护作用,并不能起到增加装饰效果的作用。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单独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2公开。银雨公司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2007年3月20日,银雨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包覆”的含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含义是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灯泡完全包覆在啤注层)。

2007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1-3,银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点不清楚的问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关于“灯头”的构成使用了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而后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2)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造成导线、灯脚与灯泡的连接关系不清楚;(3)“包覆”是接触覆盖的意思,而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啤注层与灯脚和导线的连接部分没有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覆”所表达的内容不清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上述内容可知灯头由包括灯泡在内的5个组成部分构成,而灯泡进一步包括两灯脚,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灯头的限定是清楚的,而对灯头的各组成部件的进一步限定并不会造成灯头本身不清楚。至于导线、灯脚与灯泡的关系,从权利要求1可知灯泡包括灯脚,而灯泡通过灯脚与导线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实际是“灯泡的灯脚与导线连接的部位”,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理解的,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1中,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因此,“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应当理解为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连同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一起包围且遮盖,虽然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不会与热缩套管外的啤注层直接接触,词语“包覆”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根据公知常识,热缩套管具有遇热收缩的性能,如果热缩套管与灯泡直接接触,则热缩套管将会遇热收缩变形,并且会产生失火的安全隐患,因此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必须有一分隔层。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银雨公司认为中振公司所述的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银雨公司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而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是为了消除失火隐患,并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另外,正如银雨公司所述,如果灯泡采用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则在热缩套管遇灯泡之间不设置分隔层也不会存在失火隐患。因此,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不是本专利为解决灯泡易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4、关于创造性。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该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包”、“覆”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是指啤注层覆盖灯泡,从而使灯泡不外露。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根据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现有圣诞灯套管形式的灯头结构由于灯泡暴露于外而带来装饰效果不强、灯泡在运输、堆放过程中易损坏的缺点,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提供如权利要求1所述灯头,其通过覆盖于灯泡外部的啤注层而实现上述目的,此外说明书附图也证实了这一点。再有,银雨公司于口头审理中以及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都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是指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1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但灯泡外露,而本专利是通过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灯泡被啤注层包覆。另外,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6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虽然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并且灯泡没有外露,但该套管是用于将两个灯串上的灯泡连接,从而构成蜂巢状网灯,并不是防止灯泡在运输中损坏,也不是用于使光线柔和、增加装饰性,也就是说该套管不能起到本专利啤注层的作用。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覆”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文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包覆”是指灯泡被啤注层包裹覆盖,不外露,而证据1图11所示方案中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证据1图3-6所示方案中也不存在本专利中的啤注层,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正是通过上述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实现其发明目的: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证据1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的蜂巢格状组合式网灯,并且通过套管套装以及胶体封装增加灯泡及导线连接区域的绝缘性以及防水性,可见证据1没有给出将灯泡完全覆盖使其发光柔和不易损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使用啤注层将灯泡完全覆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而对于证据3,中振公司认为证据3中护管4的作用是将放电灯与外界隔离,相当于本专利的啤注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已经清楚说明该护管4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即其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啤注层所起到的是防止灯泡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的作用,可见二者并不相同,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3均未给出使用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证据1、2、3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口头审理记录表、第10364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364号决定的案由部分对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事实进行了客观的表述。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该公司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一致,在第10364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也未明确引用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中振公司并未影响该公司的实体权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啤注”一词,虽然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但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进行了解释,即外面用塑料注塑一啤注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啤注层”就是用一种注塑工艺形成的一包覆层,而注塑工艺是一种公知技术,因此,“啤注层”一词的含义是清楚的。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覆”一词含义不清楚。本院认为,“包覆”一词的含义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即可理解,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无其他特殊意义。第10364号决定中将其解释为“包围且遮盖”并无不妥。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包括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与啤注层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连同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一起包围且遮盖,由于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被热缩套管所包裹,这些部件当然不会与热缩套管外的啤注层直接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的含义就是利用注塑工艺在热缩套管外注塑啤注层,形成整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包覆”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该套管用于将一个灯串上的灯泡与另一个灯串上的灯泡或导线连接,从而构成蜂巢状网灯,其中灯泡位于套管中不外露,但不与套管直接接触,形成多个灯头位于同一套管之中。而本专利每一个灯头都是独立的,是采用一种注塑工艺通过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灯泡与啤注层直接接触。啤注层贴覆于灯泡、套管等部件,其形状取决于灯泡、套管等部件的形状。因此,证据1中的套管起到的是串连灯泡的作用,不同于本专利通过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来实现“灯泡不易损坏,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护管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的啤注层能够防止灯泡损坏,并且使灯泡发光柔和,可见二者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中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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