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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钟竹平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钟竹平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钟竹平,男, 195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
钟竹平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钟竹平,男, 195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润华,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林家年,男, 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钟竹平因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钟竹平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润华,第三人林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林家年因不服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钟竹平颁发编号为C360601972441林权证的行为,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林权证。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县级政府在明晰林地产权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应以合法、有效的相关山林权属凭证为依据,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应暂缓颁发林权证。被申请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向钟竹平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依据他人持有的证照以及钟竹平口头陈述作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向钟竹平颁发的编号为C360601972441的林权证。二、龙南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本案争议山场山林权属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钟竹平提供的《对反诉状的答辩》、钟竹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钟小兵的调查材料,证明市政府依法通知了钟竹平参加行政复议;2、龙南县程龙镇政府200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钟竹春老罗坑屋场子山场权属范围界定的处理意见》,证明钟竹春对争议山场不享有权属,钟竹平也不享有权属;3、《耀前村林场管护承包合同》、行政复议人员对林家年的调查笔录,证明林家年享有争议山场的承包经营权;4、C360601972441号林权证登记表,证明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5、龙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龙南县政府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确实存在违法。

原告钟竹平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6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本次林改中,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通过实地踏看、勾图计算,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C360601972441的林权证。原告的林权证上共有四处林地使用权,分别为:下沙窝4.10亩;古坑青公27.50亩;犁树窝31.80亩;老罗坑屋场子62.00亩。以上林地使用权本无争议,只是因为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第三人林家年侵害原告位于老罗坑屋场子的林木权属,继而对该林地使用权进行争执,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在没有全面审查事实的情况下,即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原告所合法持有的编号为C360601972441林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将没有任何争议的下沙窝4.10亩、古坑青公27.50亩和犁树窝31.80亩的林地使用权一并错误地撤销;此外,第三人林家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龙南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而是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1983年的证照,原告对该山场享有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即使有争议,也应由钟用章、蔡德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第三人提起。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C360601972441的林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该证中四块地的林地使用权,其中三块没有任何争议,是不应撤销的;2、1983年4月颁发的0002531责任山管理证,该证中有老罗坑屋子的四至界址,证明争议山场是原告的;3、1982年11月钟日端的自留山管理证,证明该证并没有包含本案的争议山场;4、耀前大队的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证明该证也没有包含本案的争议山场。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林家年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与该林权证有利害关系,所以答辩人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审理该案,因为本案事实清楚,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的先后处理,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县政府在林改时因工作失误将本不属于钟竹平的山林、山场确权给了钟竹平,足以证明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有错误,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了该林权证,且责令龙南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钟竹平若在县政府重新处理过程中提供充足准确的凭证,龙南县人民政府还是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人林家年述称:一、原告称其持有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不是事实。从龙南县政府提交的第2组及第5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取得老罗坑屋场子62亩林地,无任何依据,是龙南县林改工作组工作失误而错误登记给原告的。二、原告称答辩人侵害了其位于老罗坑屋场子林木权属继而对该林地使用权进行争议与事实不符。2006年以前,此块林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2005年答辩人砍伐林木时与原告也未发生争议,答辩人至今不认识原告也未接触过原告,更谈不上答辩人侵害了原告的林木权属。实际情况是原告亲兄弟钟竹春提出权属争议,但经当地政府处理,已经有了明确定论,原告或其兄弟对争议山场不享有权利。原告在2007年领取C360601972441林权证后,将答辩人告上龙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其2万元林木损失费,之后原告又向龙南县法院申请撤回该诉讼,此时答辩人方得知龙南县人民政府错误发证给原告,为此答辩人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三、原告称“将没有任何争议的其他三块林地一并错误地撤销”是原告理解错误。C360601972441林权证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C360601972441林权证中有四项权利,62亩这块有三项权利是答辩人的。因此,C360601972441林权证必须撤销,市府复字[200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本没错。答辩人认为市政府的该复议决定,撤销的是C360601972441林权证中有争议的部分,原告的其他三块林地使用权在更新换证中依然是原告的。四、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在龙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后,如果对龙南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复议答复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林家年对被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送达回证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有关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对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已被龙南县政府及赣州市政府确认错发,故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家年系龙南县程龙镇盘石村五组村民。1988年,林家年从原耀前村委会(现撤并为盘石村)承包地名为“老罗坑”的山场(本案争议山场),对部分山场进行了清山造林。其承包的山场中一部分是耀前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山场,另一部分为耀前村及龙秀村两村村民的自留山及责任山。随后,林家年承包的山林被并入夹水口林场,至1994年,夹水口林场将耀前村的山林退回耀前村委会。耀前村委会经公开招标又将退回的林地、林木中原林家年造林的山场承包给林家年,并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第三人取得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过程中,龙秀村村民钟竹春(系原告钟竹平之胞兄)以其享有采伐地的林地使用权为由,阻止林家年的采伐行为,并向程龙镇政府及龙南县林业局信访反映有关情况,程龙镇政府作出《关于对钟竹春老罗坑屋场子山场权属范围界定的处理意见》,驳回了钟竹春的信访要求。在本次林改中,原告钟竹平持其兄钟竹春的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证照要求龙南县林改工作人员将钟竹春、钟用章、蔡德三户村民的权属确权给原告。龙南县林改工作人员以钟竹春未到场、钟用章无后人申请确权、蔡德查无此人为由,将原“林业三定”时期使用权登记在钟竹春、钟用章、蔡德三农户名下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钟竹平,并向其颁发了C360601972441号林权证。2007年12月18日,原告钟竹平以第三人林家年侵权为由,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林家年赔偿其林木损失2万元。第三人林家年对原告钟竹平提出反诉。2008年5月8日双方均向龙南县法院申请撤诉。当日,龙南县法院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16-2号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第三人林家年不服龙南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钟竹平颁发的C360601972441号林权证,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原告所持有的C360601972441号林权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或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龙南县人民政府也认为自己由于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了颁发给原告钟竹平的C360601972441号林权证是错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依法撤销下级龙南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对龙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竹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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