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骏,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振山,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双元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理人尹跃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在第二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赵振韶,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郑耒春是第三人的职工,2007年3月17日,乘坐淄博至金华的火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系郑耒春之妻,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郑耒春为工伤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6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否认郑耒春是出差途中的突发疾病的陈述书及浙江格兰特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的业务全部是跟第三人的职工刘召霞联系的证明。被告依职权调取了证明郑耒春并非出差途中突发疾病的证据,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郑耒春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了郑耒春与庄骏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郑耒春病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查询、郑耒春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郑耒春的车票、腰带照片、随身携带物品清单、一份合同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郑耒春与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郑耒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郑耒春与金华的客户无业务联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在随身携带物品清单之内,仅能证明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格兰特针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郑耒春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接受原告、第三人的证据后,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郑耒春因工出差,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郑耒春同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否定了车票、腰带照片的证明效力,被告取得了郑耒春并非出差途中的证据,完成了调查核实的职责。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郑耒春并非出差途中突发疾病;原告不能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行政诉讼中提供能够有效证明郑耒春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法认定郑耒春在因工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该项权力属于行政机关,法院不宜直接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城劳社伤不认决字[2007]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依法认定郑耒春在因工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庄骏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称郑耒春去金华市探亲不是事实,郑耒春属于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职工郑耒春死于探亲途中,且其证据自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即认定郑耒春死于出差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职工郑耒春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郑耒春是因公出差,不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原审第三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述称,对郑耒春的去世,原审第三人深表痛惜和同情,但其去世的确发生在其回家探亲途中,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二审出示的证据有:1、调查高军平笔录;2、调查刘召霞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郑耒春不是因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3、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不在清单中。 上诉人向二审出示的证据有:1、腰带照片;2、物品清单;3、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郑耒春是因公出差死亡。 原审第三人无证据向二审法院出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的2号证据与被上诉人的3号证据相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的其他两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作确认。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郑耒春并非死于出差途中。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不能认定上诉人丈夫郑耒春死于出差途中,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丈夫死于出差途中,因证据不足,法院难于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