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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葫行终字第00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葫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秀芬,女,1963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连志,男,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葫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秀芬,女,1963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连志,男,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所在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飞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崇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光,男,该分局民警,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男,该分局民警,住址(略)。

第三人孟祥梅,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址(略)。

上诉人涂秀芬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8)葫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涂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志,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以下简称交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光、李长顺,第三人孟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12月涂秀芬因拉乘客一事将孟祥梅的父亲孟凡义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涂秀芬赔偿孟凡义3,000.00元。2007年11月19日14时40分,孟祥梅在客运站售票大厅与齐英敏闲谈时,涂秀芬从旁边走过,边走边说:“谁花我3,000.00元钱,谁翻车扣死”,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涂秀芬揪住孟祥梅的头发,用喝水的瓶子打孟祥梅头部几下,后被他人拉开。当日,孟祥梅因伤向警方报案并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经法医鉴定:孟祥梅头、颈部钝器伤致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3月17日交通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同年3月17日交通分局对涂秀芬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分局对涂秀芬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分局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涂秀芬要求确认交通分局作出的公(所)决字[200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涂秀芬负担。

上诉人涂秀芬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的起因是孟祥梅先骂上诉人而引起。原审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打孟祥梅,并且认定孟祥梅的伤是上诉人所致,无事实依据;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违反规定错误,其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通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称,2008年3月17日交通分局对涂秀芬作出的公(所)决字[2008]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

第三人孟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交通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涂秀芬笔录; 2、询问孟祥梅笔录;3、询问马玉福笔录;4、询问刘桂霞笔录;5、询问李佐丽笔录;6、询问宋艳笔录;7、询问齐英敏笔录;8、第二次询问宋艳笔录;9、第二次询问马玉福笔录;10、第二次询问刘桂霞笔录;11、孟祥梅住院病案;12、葫芦岛中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检验意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涂秀芬殴打孟祥梅,致孟祥梅轻微伤。13、案件主办人登记表;14、涂秀芬户口卡;15、受案登记卡;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60天未结案的情况说明;18、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1、宣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笔录;22、治安调解协议书;23、通(告)知笔录;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5、涂秀芬拒交500.00元罚款的说明;26、关于公安交通分局执法职能权限请示的批复;27、李长顺、张锐光的警官证;28、涂秀芬打伤孟凡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9、涂秀芬赔偿孟凡义3,000.00元调解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通分局办案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所)决字(2008)第003号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通分局对涂秀芬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3、李佐丽、刘艳苓、张艳君的证言,用以证明交通分局处罚涂秀芬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违法。4、孟祥梅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5、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科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孟祥梅住院未打针、吃药并按时上班。6、涂秀芬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涂秀芬因伤住院的事实。7、涂秀芬的自述,用以证明交通分局拘留涂秀芬不合理。8、证人宋艳的证言;9证人李佐丽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车主打架的事实。

第三人孟祥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交通分局对辖区内的交通治安案件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事实证据一节,被上诉人交通分局询问马玉福、刘桂霞、齐英敏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涂秀芬的两位证人宋艳、李佐丽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1月19日上诉人涂秀芬与第三人孟祥梅有争吵、撕打的事实。同时,2007年11月19日孟祥梅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周身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所以,被上诉人交通分局认定上诉人涂秀芬致伤孟祥梅,并造成孟祥梅住院治疗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交通分局接到孟祥梅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一直在做调查调解工作而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交通分局作出的公(所)决字(200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涂秀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涂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江秋
审 判 员 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 程歆谦

二 0 0 八年 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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