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以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其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70号房屋拆迁裁决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