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刚,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刚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周建刚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城管局)城管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7)硚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刚及委托代理人陈卫红,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勇、张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刚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春村村民。2002年9月,原告周建刚在未获正式分配宅基地的情况下,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春村开始动工兴建房屋,该房屋建设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门牌号为武汉市江岸区余华岭475号。2005年8月,被告江岸区城管局作出(岸城管)停字(2005)第002044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通知原告停止违法施工。因未联系到原告,该通知书未送达原告本人。2006年6月,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致函被告江岸区城管局,核实后湖街新春村、塔子湖村两地“全国第六届城市运动会”体育场馆建设用地上周青苟等189户的212处(栋)房屋,系2003年12月22日后擅自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其中包括原告所建该处房屋。被告江岸区城管局于2006年7月对原告作出(岸城管)拆字(2006)第00753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认定其在江岸区后湖街新春村余华岭D27“六城会”体育场馆用地范围745亩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搭建房屋1处,建筑面积773.67平方米。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限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江岸区城管局于2007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岸城管)拆决字(2007)第00058号拆除(清除)决定书。因未联系到原告周建刚,被告江岸区城管局对上述通知书、决定书采用张贴形式送达,有相关人员见证和签名。2007年2月13日,被告江岸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原告周建刚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不服该拆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的强拆决定。2、判令被告对毁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岸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职责。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江岸区城管局具备对逾期未自拆的违法建筑予以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未超越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江岸区城管局不具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属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周建刚无证据证明获得宅基地,其在未经正式分配宅基地、未经审批合法的情况下擅自建房的行为,属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该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房屋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主张自己建房是合法的无证据支持,其诉请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按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应的执法程序,虽然在送达文书时因未联系到原告本人而采用张贴形式送达,但邀请了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和签名。被告江岸区城管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听证、送达,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依法取得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手续,属违法建筑,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毁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建刚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07年2月9日作出的(岸城管)拆决字(2007)第00058号拆除(清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建刚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毁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建刚负担。 周建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在该村无任何住宅,于2002年8月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并于2002年9月10日动工建房,于2004年6月21日经村委会同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户发门牌号码为余华岭475号。2006年2月14日,该地被国家征用,征用款已尽数下拨,村委会公榜的131户一户一基名单上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为了减少开支,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以“上诉人未交伍仟元填该洼地的土方款,因而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建房权”为由,故意把上诉人的合法建筑定为违章建筑,而区城管执法局违法拆除上诉人的唯一居所,使上诉人成为无房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依法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的职责和权限。上诉人建房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也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我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拆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岸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岸编(2002)4号文、武政办(2001)229号文。证明其有权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2、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证明原告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3、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拆除(清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执行笔录、行政案件讨论记录。证据3—5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通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相关部门对占用“六城会”场地的违建行为发出自拆通知。被告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且未收到;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认为被告的依据不适用本案。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工程协议书、工程队进场证明、建房工程进度见证。证明原告房屋于2002年9月开始动工。2、公榜证明、村民证明。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3、房屋完工证明。证明被拆房屋2004年建成。4、户口、门牌。证明被拆房屋经村委会同意并办理门牌号。5、强拆现场证明.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对“一户一基”的承诺。6、通知书。证明“一户一基”的条件。7、征地公告。证明被拆房屋被征用。8、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土地征收批复、宣传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是合法的,但没按规定补偿。9、周辉签名。证明其未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名。 证人曾金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拆房屋于2002年9月开始动工兴建。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反映其房屋动工及被征用的基本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的合法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证据3、5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办理户籍、门牌登记的情况,但不能支持其被拆房屋是合法的主张;证据6、8、9真实合法,但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证人曾金炎的证言与有关证据相印证,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该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进行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周建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房屋,其建房行为违法。依照《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依法对上诉人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之后,被上诉人经向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核查,又于2006年7月对上诉人作出(岸城管)拆字(2006)第00753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认定上诉人在江岸区后湖街新春村余华岭D27“六城会”体育场馆用地范围745亩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搭建房屋1处,建筑面积773.67平方米。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限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因上诉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房屋,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于2007年2月13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所建房屋。虽然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对上诉人违章建筑的面积认定不一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