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平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江家土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海,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苗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坤,该局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鲁宁,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江顺世,男,1962年7月16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平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江顺世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平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坤,原审第三人江顺世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彩、高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7月被上诉人公司招用。2006年10月4日,原审第三人在从生产线上向下抬钢管下蹲时,工作服卷入传送轴,将其在传送轴上转了几圈后摔到地面,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审第三人被送往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后转到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 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7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青劳社复决字[2007]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工伤认定事宜作出决定。2、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证据确凿。3、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4、关于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5、关于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曲解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不当;定案证据存在瑕疵。第一、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处发生的,只是对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能排除原审第三人在其他场所受伤的可能。时隔近一年后原审第三人突然提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其中存在很大疑点。2、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工伤的证据主要是其自述及两个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过当事人的质询后方能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两个证人根本没有出庭,且证人江兴世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另一个证人黄方伦的两份笔录又存在前后矛盾,该证据根本不能依法认定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而根据黄方伦的第二份笔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单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单位盖章,且工资单反映的人员名称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江顺世”的名字,而是“江顺卉”。因此,该份证据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不能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 一、关于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向证人黄方伦作调查时,未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程序违法,上诉人同时出示一份2007年12月22日其对黄方伦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8号证据2007年11月1日对黄方伦的调查笔录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在正式调查前已经依法告知证人黄方伦其身份情况,并出示证件;在调查结束后,证人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对黄方伦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程序违法。 二、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号证据工资单、6号证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7号证据对江兴世的调查笔录、8号证据对黄方伦的调查笔录共四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2号证据没有单位的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工资单上的名字不是原审第三人,而是“江顺卉”;6号证据系原审第三人的自述;7号证据中的江兴世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8号证据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故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单注明了单位名称,而签名的形式只是个人书写习惯。该工资单尽管未盖单位公章,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其认可的工资单样本,也未提供其单位职工的名册,因此工资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便江兴世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法律并未剥夺其作证的权利,而且江兴世的调查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份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6号和8号证据与其他两份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综上,被上诉人的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关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6号、7、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