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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典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恩县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典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恩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该大队秩序科民警。

上诉人赵典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典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执勤交警杨鑫的书面陈述,能够证明交警于2008年5月23日17时20分执行公务时当场查明上诉人驾驶鲁B177AP轿车在包头路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0801315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记2分。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执勤交警目击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的现场做出的判断。执勤交警作为被上诉人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必须及时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其违章的事实证据,交警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诉人在包头路违反禁令标志,虽然只有执勤交警一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的证明,但该交警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上诉人没有优势证据证明其不是在包头路行驶,因此,执勤交警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是为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虽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其身着警服并佩带警察标志和警号,应视为其表明了身份。第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处罚幅度及程序问题。《行政处罚法》虽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额最多在50元幅度内,但是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据此,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由执勤交警当场作出处罚,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记2分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原审认为记分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因为违章受到处罚的记录方式,其根本不是一种法律制裁行为,因此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的执勤交警在执行职务中当场发现上诉人驾驶车辆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当即纠正并予以处罚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原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0801315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审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违背举证原则,上诉人无法为没有做过的事情进行举证。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证据:执勤民警杨鑫自述的处罚经过;案发后拍摄的包头路上禁行标志的照片复印件。一审判决为维持该行政处罚,不惜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在包头路行驶,违背了举证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当时送同事去车站,沿辽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根本不可能途径包头路,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两组证据,并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仅载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的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居中裁判的公正立场,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3、一审判决对“记分”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记分”根本不是一种法律制裁行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十三至十六条规定,“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记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拦住上诉人车辆后,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也不作任何说明,直接拿出本子开罚单,在上诉人质问为什么罚款时,被上诉人仅回答说违反禁行标志,对上诉人提出的违反了哪里的、什么样的禁行标志等问题均不予理睬,对上诉人指出的前面车辆和后面车辆均放行的异议也不作任何解释,直接开出罚单,并以不签字就扣证为由加以要挟,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既不主动出示执法证,又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警察标志和警号应当视为表明了身份”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这样的民警可以是刑警,也可以是巡警,还可以是派出所的户籍民警,但显然他们没有交通执法权。上诉人对其民警身份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应当出示执法证,否则即为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其处罚决定书也仅载明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九十条,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列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是否恰当没有作出回答。本案的行政处罚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凿事实的情况下,又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在上诉人正常行驶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肆意运用自由裁量;在有众多处罚幅度的情况下,径直对上诉人以最高限度处罚,体现了执法者对人民群众的冷漠和以罚款作为目的的执法理念,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明查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热河路由南向北四排车道是正常行驶的道路,是出市区主干道,不可能设有禁止通行标志。民警查纠上诉人是从包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台路路口处,被上诉人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法行为地点是在包头路,并非辽宁路和热河路。二、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民警执法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是为了表明执法身份,身为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应被视为已表明身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并没有规定民警执法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对民警身份不持异议,而且民警在现场已经口头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并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属于法律,根据立法原则,二者效力相同;另外,前者于1996年通过,后者于2004年通过,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在路面上的执法没有自由裁量权,其所执行的每一种违法行为仅对应一种违法代码,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记2分。另外,民警处罚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幅度之内,并没有加重处罚。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未在包头路行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执勤民警的书面陈述。作为在马路上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民警有权对瞬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并纠正。身为一名执勤民警,其将亲眼目击的违法行为以书面证据的形式表述出来应认定真实客观。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份书面陈述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有效,并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对执勤民警的警察身份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未出示执法证,无法证明其具有交通执法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虽然未出示执法证,但其是在马路上指挥交通、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的执勤警察,其交警身份应确认无疑。因此,执勤民警未出示执法证在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该瑕疵从实质上并未妨碍到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因此,被上诉人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涉案处罚决定的被撤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系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额为50元以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就处罚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因此被上诉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也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本案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庭审中,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记2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记分只是对驾驶行为的一种违章记录,是被上诉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一种管理手段。就本案来讲,对上诉人记2分的记录并不能必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记2分”本身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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