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步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上诉人田步红因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步红,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谢琼、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3日,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本市南汇区杨高南路5678号设点检查,田步红驾驶苏E84750小型汽车载有金某某、卫某途经该处准备结帐下客,执法人员即例行检查。经查,田步红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环林西路(公交车站处)接受扬招,同意搭乘金某某、卫某两人,并商谈了目的地及车费,至检查时,田步红尚未收取车费。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当场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扣押了田步红的车辆。2008年6月18日,田步红至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该队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同年6月19日,田步红向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递交了《悔过书》,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签名,表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当日,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第22008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步红实施了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田步红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后田步红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南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田步红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1万元整。 原审认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认定田步红有非法客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决定罚款1万元,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执法过程遵循了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并无不当。田步红请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一、维持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2008年6月19日作出第22008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田步红请求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返还罚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步红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田步红上诉称:上诉人是上海兴雯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当的商人,没有必要从事所谓的“出租汽车经营”业务,本案的发生,虽然不能排除上诉人贪小便宜的因素,但主要是出于帮助别人的心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位乘客的《询问笔录》,但未提供两位证人的身份证明,两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雇佣有关人员引诱上诉人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辩称:上诉人承认其有贪小便宜的心态,并认可有和两位乘客商谈车费的事实,已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田步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作为本市南汇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位乘客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记录的《工作情况》、上诉人田步红的《陈述(申辩)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无营运资格证件擅自载客并谈及车费的事实,应属非法营运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罚亦在法定幅度内。 被上诉人南汇区交通执法大队查实上诉人田步红的违法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因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放弃陈述或申辩权,被上诉人遂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田步红请求返还罚款1万元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田步红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上诉人田步红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步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