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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徐行初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徐行初字第97号 原告许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x室。 原告许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原告许x、许xx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徐行初字第97号

原告许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x室。

原告许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原告许x、许xx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许x、许x与其父亲许xxx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本市x号x室。该房是动迁安置房,其中有两原告的法定份额。1995年1月,许xxx以其名义购买了该公有房屋。2008年1月,许xxx未经原告许x、许xx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唐x。被告未尽应有之审核义务,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沪房地徐字第0058977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

经查,许xxx在2008年1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唐x后,原许xxx的沪房地徐字第0058977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2008年4月唐x又将房屋出售给刘x、蒋x。

本院认为,本市x号x室房屋性质为私房,权利人为许xxx。原告许x、许xx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两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尚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许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注销。故两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x、许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许x、许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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