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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7号 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宗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辛集市农贸街2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7号

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宗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辛集市农贸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6月2日作出的(石辛)安监管罚字[2008]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该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给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宗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港、李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6月2日对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作出(石辛)安监管罚字[2008]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未为公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证据有,作出(石辛)安监管罚字[200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卷材料的复印件一宗;法律、规章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上述材料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并无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有行政执法权。其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根据。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我公司不必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被告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被告不能仅根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签署意见的现场检查记录,就认定我公司未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再次,被告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未出示其执法证件,故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为我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我局对原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拥有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法律依据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其次,我方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我方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2008年4月10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整改指令书以及2008年4月25日的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能够证明。再次,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遵循的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方提交的处罚案卷材料完全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的。最后,原告要求判令我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卷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未为其公司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事实,且该案卷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未向原告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违法事实。被告认为,该案卷材料中被告执法人员于2008年4月10日对原告公司经检查而当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整改指令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其公司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事实;在对原告公司执法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事实亦有该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明材料能够证明。

庭审辩论时,原告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原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是否拥有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无事实根据,遵循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告承认,确实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拥有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之前自己对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对于其他焦点问题,原告仍坚持其诉称及质证内容。被告辩论观点仍同其辩称及质证内容。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系根据向本院提交的案卷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及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该案卷材料中,被告执法人员于2008年4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整改指令书的内容,尽管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该现场检查记录的“被检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但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现场检查结果没有异议,该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公司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事实。该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明材料,亦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公司执法过程中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事实,至于现场检查记录中没有记载此内容,属于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如对被告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具体到本案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0日,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明该公司存在包括未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在内的四项安全隐患,便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前将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在该两个执法文书上签名。但时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时,该公司存在的四项安全隐患均没有整改,故被告于2008 年4月26日作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被告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向原告公司告知其对行政处罚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名,同时被告又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08年5月1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知其于同年5月28日9时到被告处参加听证。而原告却无故不到会,放弃了听证权利,被告随后便依法于当日经集体研究作出了(石辛)安监管罚字[200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08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拥有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该规定第三十条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2007年1月9日实施的《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见,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拥有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卷材料中,由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和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等组成的一系列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公司违法事实的存在。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法律,被告依据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是由原国家经贸委2000年3月6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原告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是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89年10月12日颁布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应依据法律,对部门规章只是参照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故此,即使《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方面有不同规定,原告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亦应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又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告存在未为公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且经被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而其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故此,被告依照该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原告称,即使原告公司存在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事实,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而予以处罚,此主张系其对该法律规定的曲解。应该说,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表述的局限性和社会问题的多样性,法律条文的处罚规定不可能穷尽罗列一切违法情形,而原告公司存在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事实,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中较重的一种。

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所遵循的程序合法。被告行政处罚案卷足以证明,由现场执法检查、责令整改、整改复查,到立案审批、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证会通知、听证会报告,再到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个过程,无任何程序违法之处。

原告要求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提出的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仅有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再结合该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行政赔偿,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其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才有权提出;同时,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无违法之处。故原告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辛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石辛)安监管罚字[200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集市大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冬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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