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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元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吉元邦因城建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元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吉元邦因城建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元邦、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汇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明、翟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2008年4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的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查明,吉元邦于2008年4月23日起,在南汇周浦镇葡萄园新村32号101室其住房的南围墙内擅自搭建东西长4.3米,南北长2.4米,高1.1米的不锈钢棚架,施工尚未结束。因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在2008年4月26日向吉元邦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在同年4月27日24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将组织代为改正。因吉元邦逾期未自觉改正,故南汇区房地局于4月29日上午实施了代为改正,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予以强制拆除。吉元邦不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复议决定。吉元邦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吉元邦原审诉称,南汇区房地局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要求停止施工,未明确要求将搭建的不锈钢棚架拆除;吉元邦收到通知书后已将不锈钢棚架降低,改正了违法行为,但南汇区房地局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代为改正,适用法律错误;南汇区房地局在吉元邦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确认2008年4月29日南汇区房地局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3,500元。
南汇区房地局原审辩称,吉元邦违法搭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汇区房地局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吉元邦未自觉改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局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吉元邦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的规定,南汇区房地局对吉元邦的违章搭建行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在吉元邦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局组织代为改正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南汇区房地局提供的违规行为通知单、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照片、代为改正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南汇区房地局认定吉元邦擅自在住房南围墙内搭建不锈钢棚架,施工尚未结束的事实清楚。吉元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尚未施工完毕,故南汇区房地局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向吉元邦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吉元邦应当能够理解该通知书不仅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而且包括要求其消除违法后果、恢复原状即拆除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吉元邦认为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其将不锈钢棚架高度降低属已自行改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南汇区房地局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力量实施代为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南汇区房地局接到物业部门的报告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等程序,并向吉元邦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实施代为改正,程序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汇区房地局2008年4月29日依据南房地监字(2008)第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吉元邦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吉元邦要求南汇区房地局赔偿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元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吉元邦诉称,其擅自搭建不锈钢棚架确为违法,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没有明确改正的形式和内容,更没有指明要求上诉人拆除该搭建的不锈钢棚架。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汇区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向周浦房地所报送的违规行为报告单、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在违法擅自搭建不锈钢棚架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南汇区房地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代为改正,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明确要求拆除搭建的不锈钢棚架,其将棚架高度降低已属自行改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依法向吉元邦进行了送达,在吉元邦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实施代为改正,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吉元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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