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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玉珍,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美,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玉珍,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美,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县,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住(略),系胶州市胶州湾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衍忠,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略),系胶州市胶州湾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娜,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李氏,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玉珍因诉被上诉人杜云美、王本县、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杜云美、王本县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芬、李衍忠,原审第三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宗根于1988年将位于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有房屋四间的东两间分给王宗林、西两间房屋分给王宗森所有。王宗林于1988年,将该分得的两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宗森于1989年,将该分得的两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王宗森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申请将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王宗森所有。被告依据王宗森提供的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的证明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王宗森名下。为王宗森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胶集用(2000)字第1130321号,土地使用者为王宗森,地号为H1-13-223,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为192.2平方米,四至为:北至王宗新住宅,东至陈希坤住宅,南至王宗松住宅,西至胡同。本证为证书年检更换证书,原证书已收回注销。

另查明,王宗根、王宗林、王宗森系兄弟关系,王宗林于1991年去世,本案原告杜云美与王宗林系夫妻关系,王本县系王宗林与杜云美之子。王宗森于2002年去世,本案第三人贾玉珍与王宗森系夫妻关系,王娜系王宗森与贾玉珍之女。

原审认为,1992年王宗森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向被告提供了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的证明信,该证明信证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该证明信证明的内容,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王宗林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王宗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一起确权到王宗森名下。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王宗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为王宗森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13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王宗林名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确权到王宗森名下。所以,应认定本案原告是适格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杜云美、王本县在第一次诉讼中,是因为诉讼主体错误,才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故对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作出的胶集用(2000)字第113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贾玉珍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提供的“规划控制区内村民新建房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诉争房屋原归王宗森所有,并不属于原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属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因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归王宗森所有,被上诉人称分家分得该两间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合法获得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其所谓分家时,只进行了房屋分配,对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的“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有兄弟姐妹中一个领取了房产权证并视为”的第16号批复,答复如下: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应视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为宜。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否定了行政机关的产权证明(行政确认行为)1987年6月15日民他字16号。规定,该项登记视为与他人共有,人民法院不宜以行政判决的方式再行解决,共有人之间因产权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3、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不予支持该项理由,同样是不正确的。4、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王宗林的两间房屋为由认定该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王宗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超出行政审判权范围。5、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与驳回其起诉。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08)胶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云美、王本县辩称:1、被上诉人1988年初经分家王宗林分得该房屋的东两间,并分别于1988年、1989年各自办理出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杜云美、王本县系王宗林之妻、之子,1996年王宗林去世后,二人共同继承了该房屋,也同时享有对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提供所谓“建房审批表”,在“现在房屋数、申请翻建房数及新建房理由”等处,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将数字2篡改成4,篡改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在王宗森提交给北关土地管理所的证明信中在“建房间数”处也有将2改成4的篡改痕迹,该证明信根本不具有其真实性,而颁证机关也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本属于王宗林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到了王宗森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而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私自篡改相关证明,导致行政机关做出错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认定了该份证据是弄虚作假,况且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2、上诉人称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归王宗森,没有被上诉人的西两间房屋是分得其兄王宗根的,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胶州市房屋分析草契纸、房屋分析印契、房屋所有权证等均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样上诉人的两间房屋也是分得其兄王宗根的,而不是自己所建。2、1987年6月5日最高院下发的批复中案例的情节与本案案情截然不同,争议的焦点不同,诉争标的也不同。这份批复是针对房屋所有权纠纷,而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房屋产权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都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引用该批复文没有任何意义。3、被上诉人本次起诉,诉讼主体已发生了变更,增加了第三人王娜及王李氏,故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4、一审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对比审理,从而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就坐落在上诉人的该土地使用证所辖的土地上。另外,从土地使用面积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1.04平方米,上诉人房产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90.77平方米。而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为192.2平方米。正好为上述二使用面积之和。从这一点也证明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名下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在了其名下,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娜的意见与上诉人贾玉珍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李氏不表示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王宗森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113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宗森在办证时申请的手续有瑕疵,且同一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块上,有二个房屋所有权证,即王宗林,王宗森各二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不真实,侵犯了原审原告杜云美、王本县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为王宗森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113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上次诉讼撤诉后,本次诉讼又追加了新的当事人及事实,不是重复起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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