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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闵行初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闵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戚a。 法定代理人郑a,系原告儿子,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第三人郑b。 原告戚a诉被告上海市A局、第三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闵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戚a。

法定代理人郑a,系原告儿子,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第三人郑b。

原告戚a诉被告上海市A局、第三人郑b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戚a诉称:XX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原为原告儿子郑c所有。2008年5月郑c去世后,其妻子金丽敏利用郑c生前的委托公证书,与双方女儿即第三人郑b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金丽敏明知郑c已去世,为规避遗产继承,仍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作为一个继承人应有的权利,该民事行为当属无效。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对此却未尽审查义务。故要求撤销XXXX号产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戚a虽系本案所涉房屋原权利人郑c的母亲,但在郑c去世后其并不当然享有所主张的房屋继承权利,因该权利至今未经依法确认,故其与本案讼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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