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友福等21户村民因诉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赔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巢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友福等21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杨友福,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表人杨有文,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表人方基海,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表人方习品,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安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罗河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7263-4。 法定代表人王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武,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友福等21户村民因诉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赔偿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08)庐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友福等21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杨友福、杨有文、方习品、方基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安美、黄志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武、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杨友福等21户村民所诉的62亩土地是其所在村民组的集体土地。2006年5月10日,被告与畈上村民组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畈上村民组同意将其所有的沿人民大道边150米深度以内,连接庐枞路与人民大道的畈上路(宽65米)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000元/亩,青苗补助款800元/亩;畈上村民组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建设门面房30间,门面的面积不计入征地面积。杨友福等21户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于2006年6月将该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现21户村民已建设门面房39间。 2006年9月7日,畈上村民组与被告就上述协议涉及的土地用途及有关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杨友福等21户村民所在的村民组擅自将其所有的62亩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双方商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应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杨友福等21户村民诉称被告违法征用其土地,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驳回了杨友福等21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共有62亩土地被征收,已无土地耕种。对照安徽省2006-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2640.96、2969.10、3556.3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1户89人的损失40余万,上诉人主张40万。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提举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证据的认证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2008]巢行终字第64号判决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审依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征地的事实,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征地为由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上诉人名单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附件:上诉人名单 杨友福 方习品 徐陶先 杨闲华 方习华 方基祥 方孝英 杨友爱 方立宏 杨友桂 杨闲明 杨立志 杨年发 方基海 杨有发 杨友祥 杨有文 方基朋 方习胜 方习友 杨闲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