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某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请求撤销1991年由原某某政府颁发的某宅XXX-XX-XX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原告公公陆某某于1956年病故后,留下系争之宅基地,后因开运河被侵占,经申诉后,于1962年在原址建造平房,1981年又翻建成楼房直至现在。被告于1991年向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关于范围界定及测定面积215平方米是错误的,应该按现在实际占有的宅基地范围即429平方米。按照某府(90)XX号文件和《某某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实行有偿使用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3点的规定,被告应按现在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颁证。同时,竹园也应纳入应该宅基地的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宅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予以更正登记发证。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对原告的宅基地核发使用证的行政职权。原告诸某某对被告1991年12月17日核发的某宅XXX-XX-X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宅基地的范围及面积,符合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请求显然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请。 本案在庭审调查中,原告确认其于1992年年初收到被告向其颁发的某宅XXX-XX-XX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上面载明人口为5人,面积为215平方米并附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并需要审查的是原XX人民政府向原告诸某某颁发的某宅XXX-XX-XX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确认其已于1992年初即收到系争宅基地使用证,故应该对该证上载明的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某某对被告某某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