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徐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季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x室。 原告季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原告季x、季xx、周x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的向季X核发沪房地徐字(2004)第0013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x、季xx、周x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安一村43号21、22室原产权人为季xxx、季x、季xx三人,季xxx系季x、季xx的父亲,周x的丈夫,于2002年去世。2003年11月,一位佩戴房地局胸章的男性人员,持两张房地局印制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到原告家说上门服务,把周x的名字加到x号x室产证上,原告就按照他的要求签上名,并将印章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交给了他。至2006年原告才知道原属于原告的上述房产,已被季X抵押低价卖出。经查询,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错误登记至季X名下,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季X的沪房地徐字(2004)第0013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要求撤销的(2004)第0013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季X,房屋坐落于本市x号x室。该产证因季X转让上述房产现已被注销,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x、季xx、周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