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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东海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东海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东海朋(曾用名王朋、曹阳)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燕(东海朋之母),1970年3
东海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东海朋(曾用名王朋、曹阳)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燕(东海朋之母),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锐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芮芝,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艾扬,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扬斌,奉节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东海朋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伟、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东海朋与他人结伙实施绑架行为为由,对其作出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东海朋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一)职权依据
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职权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二)事实证据
1、奉节县公安局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3日三次对东海朋的讯问笔录;
2、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4日、8月3日对金志强的讯问笔录;
3、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9日对同伙黎慈航的讯问笔录;
4、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4日对受害人谢模华的询问笔录;
以上1-4项证据证明因谢模华欠东海朋一百多元,东海朋与金志强、黎慈航一道将谢模华强行从家中带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安怡宾馆666房间,对谢模华进行殴打并拿刀进行威胁,并要求谢模华在晚上12点以前交出二千块钱作日常开销的事实。
5、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5日询问证人杨晓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晓将谢模华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东海朋取钱而未取到的事实。
6、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30日询问证人刘其燕的询问笔录;证明黎慈航与两年轻人将另一年轻人扣押在其上班的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安怡宾馆666房间,他们把门关上,不知在里面干什么。
7、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日询问奉节县香山社区十二小组组长尹必文的询问笔录;证明东海朋的外公、外婆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无能力管教好东海朋。
8、奉节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4日对报案人朱东国的询问笔录和奉节县公安局永安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有两个年轻人在其堂姐家翻东西,被制止后,持刀强行逃走,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捉获。经公安机关查证,一个是东海朋、一个叫金志强。
9、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若干;证明作案时的地点和相关物品。
10、奉节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讯问苏磊、刘猛、东海朋的笔录以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2007]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东海朋不是初犯,东海朋曾与苏磊、刘猛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三)程序证据
11、奉节县公安局永安镇第一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3日向东海朋送达聆询告知书、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
13、2008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东海朋及家属送达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以上11-13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
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对下列人员收容劳动教养“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原告起诉称,1、原告的行为未构成绑架犯罪行为,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无法律依据。2、被告办案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询问未成年原告时,未通知原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也未向原告和监护人送达《聆询告知书》组织聆询。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后,未向原告的监护人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该决定书也未送达原告监护人。3、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所载的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是错误的,认定原告是无业人员更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曹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来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曹燕是东海朋的母亲,二人的户口在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来家庄村。
2、东海朋的学生证、考试成绩复印件;证明东海朋的身份是学生。
被告答辩称,2008年7月24日,东海朋伙同他人对谢模华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要求谢模华交付2000元人民币。东海朋结伙实施了绑架行为,我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委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讯问东海朋的笔录是一名干警制作的,讯问时没有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且笔录上的签名也是被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对事实证据中的2、3、4、5、6、8、9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东海朋有监护人,并有监管能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东海朋有违法犯罪前科。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程序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聆询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东海朋的行为不构成绑架,不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生身份不影响对其劳动教养。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职权依据以及事实证据中的证据2、3、4、5、6、8、9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东海朋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讯问所作的笔录系一名干警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笔录上的签名是受胁迫而为。该笔录中东海朋的陈述与同伙金志强、黎慈航的供述一致,故对东海朋的三次讯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奉节县公安局对东海朋外公居住社区组长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目的不同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是被告依法收集的公安机关2006年对苏磊、刘猛、东海朋的讯问笔录,且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2007]1号《不起诉决定书》印证,能够证明2006年8月东海朋参与盗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程序证据11、1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因原告未举示被告聆询程序违法的证据,被告举示的聆询程序是在对案件审核后,在提交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决定前告知了东海朋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制定的,专门规范劳动教养措施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对东海朋是否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结合全案予以确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曹燕与东海朋的关系以及东海朋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东海朋伙同黎慈航、金志强,以谢模华欠其一百多元为由,将谢模华强行从家中带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安怡宾馆666房间,对谢模华进行殴打并拿刀进行威胁,并要求谢模华在晚上12点以前交出二千块钱。谢模华拿出身上的邮政储蓄卡,又叫人送来一张建设银行卡,东海朋将两张卡拿去取钱,但两张卡都没有存款。后东海朋与金志强在谢模华家翻东西找钱过程中,被谢模华家人报警后捉获。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东海朋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东海朋及家属后,诉讼至本院,请求撤销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现东海朋在重庆市未成年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东海朋虽与谢模华有一百多元的经济纠纷,但其与他人结伙,采取殴打、持刀威吓的方式限制谢模华人身自由,强行要求谢模华拿出二千元,实施了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但东海朋出生于1991年10月17日,案发时只有十六岁属未成年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上述规定,旨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教养须从严掌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东海朋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应当查明东海朋是否是在校学生,且核实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无监管能力时,应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邻居、学校、居住地居委会或者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否则不应对东海朋作出劳动教养。另外,公安机关在讯问东海朋时,也未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东海朋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3号劳动教养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渝劳教审字(2008)第25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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