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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孚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恒鸣路。 法定代表人金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良,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德衡律师集团事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孚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恒鸣路。
法定代表人金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良,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牛峰光,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理光,男,汉族,1964年8月30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明丽,女,汉族,1977年12月10出生,住(略)。

上诉人青岛孚美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牛峰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良王鹏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刘福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理光、夏明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峰光是原告的职工,于2007年10月16日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申辩书,申明了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根据相关的材料,认定第三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做出了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列入治安管理的范围,而将该行为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可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此,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在行政举证期间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在于机动车伤害。上诉人对包括以上事实在内的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该法并没有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的行为列入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违章行为列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孚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庞连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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