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现广,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作学,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玉峰,女,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赵作学因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青现广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龙、被上诉人赵作学、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盛和王晓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玉峰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有赵作学与江玉峰两名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作学。第三人青现广是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7年9月7日晚,加班时被冲床挤伤左手,致左拇指、示、环指挫灭伤。2008年1月29日,青现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2月1日,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对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予以审查后,准予其注销。被告受理青现广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2月2日向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赵作学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说明该注销情况。2008年3月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青现广为工伤,并向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 原审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所需资金有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的可能性。本案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相关资金并未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因此,作为原股东的赵作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两次邮寄送达:被告的邮寄地址同青岛盛星塑胶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也与原告行政起诉状中的地址一致;邮件单中填写的电话号码也与原告的电话号码一致;且邮件单上盖有邮局的回执章;因此,应当视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向原告合法送达,原告“没有收到”的异议不成立。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向原告合法送达,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负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作合理说明的义务,原告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隐瞒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查明被告在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前,用人单位已经被注销,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因而被告不能以已经不存在的法人作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不成立。被告应当查明青岛盛星塑胶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现广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其“不存在承担责任主体”为由撤销工伤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既认定赵作学有原告主体资格,却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又不承认其是适格主体,真是荒唐可笑。二、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来主张由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最后却以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为由确认工伤认定无效。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影响原企业的清算或者股东、投资人承担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作学辩称,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早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已注销,已谈不上工伤认定问题。原审被告给原公司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原审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送达了举证通知,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举证。被上诉人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给申请人和被上诉人公司送达了。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其不可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以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消灭,公司生命宣告结束。原审被告以并不存在的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违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以此为由判决确认工伤认定决定无效并无不当。但是,受伤害职工仍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主张其民事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庞连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