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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仁紧固件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郭家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仁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仁紧固件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郭家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仁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振华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雪庆,男,汉族,1951年4月30日出生,住(略),系董建旭之父。

原审第三人隋春兰,女,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略),系董建旭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青岛瑞仁紧固件厂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董建旭自2007年3月起到原告青岛瑞仁紧固件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2日18时许,董建旭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戈庄路口时,因躲让车辆驶入路西与树相撞致死。2007年9月21日,董建旭之父董雪庆向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1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建旭为因工死亡。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08 年5月6日作出即复决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必经途中,不应该认定工伤,但其具体理由不成立。且原告公司做出的规定,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属不合理规定,不具有抗辩效力,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瑞仁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瑞仁紧固件厂上诉称,上诉人在当时招用董建旭的招工简章中承诺为其安排住宿,故董建旭上下班的途中就是从车间到食堂,再从食堂到宿舍。事发当天,董建旭在公司食堂吃晚饭,并回到宿舍休息。后是因董建旭私自驾车外出而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无限扩大董建旭下班的时间和空间,依法应予纠正。另外,董建旭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董建旭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3、劳动争议答辩书;4、证明;5、徐维政证明;6、宋卫青证明;7、董海波调查笔录;8、徐维政调查笔录;9、宋卫青调查笔录;10、田照明调查笔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有:1、招工简章;2、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徐维政、宋卫青、姜建刚、孙素伟证言。

原审第三人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董建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撞树致死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招生简章虽注明工人“能在公司统一食宿”,但上诉人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且在公司食堂就餐并不能构成否认董建旭下班途中认定的条件,可见上诉人主张董建旭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换言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调整。因此,本案董建旭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而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以此来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董建旭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撞树致死的情形,符合以上工伤认定的规定要求,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庞连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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