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洪,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翠湖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莉,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向兴碧,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晓洪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4日,向兴碧与武新宁、凌卫东签订渝北星云网吧转让协议。陈晓洪给向兴碧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称委托凌卫东代表其与武新宁一道前去签订转让协议。2006年2月16日,陈晓洪向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变更申请:名称由重庆市渝北区星云网吧名称变更为渝北区狂网之城网吧;网吧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地址由渝北区回兴工业园区宏泰苑B栋2号变更为渝北区工业园区“凯圣佳园”小区第三层第一号门市。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予以审批,并将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2006年2月20日,凌卫东以陈晓洪的名义向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将该网吧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晓洪变更为武新宁之妻郭莉,并向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了陈晓洪的旧版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该申请予以审批。将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晓洪变更为郭莉。随后郭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负责人、名称、场所等的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6年3月9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随后郭莉领取了营业执照。 陈晓洪认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晓洪变更为郭莉的行为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08年3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向兴碧、郭莉、陈晓洪作出《关于撤销编号为5001120152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人变更许可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撤销于2006年1月16日对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原法人代表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变更许可”,并将该通知送达三方当事人。陈晓洪接此通知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通知行为违法并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的单位,应当是企业形式。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等,应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故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将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其变更,并无不当。对陈晓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晓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晓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为内容不合法。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变更许可行为,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为陈晓洪,还包括单位名称、营业场所、计算机数量的变更。但该局2008年3月10日作出被诉的通知行为时,只撤销了于2006年1月16日(该局笔误,应为2006年2月16日)对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原法人代表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变更许可。二、被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该局2006年2月16日将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该局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撤销该变更的通知行为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任何人要成为网吧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晓洪符合申请资格,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16日将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晓洪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洪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该撤销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称,该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撤销2006年2月16日对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的变更备案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郭莉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向兴碧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3、陈晓洪申请变更资料一组;4、郭莉申请变更资料一组。 陈晓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8年3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撤销通知。 第二组: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2、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3、安全审查意见书;4、场地情况审查表;5、经营许可证(张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申请表、审核表;6、营业执照(张勇)。 第三组:1、星云网吧转让协议(张勇、向兴碧);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兴碧);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张勇、向兴碧)。 第四组:1、星云网吧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年检报告;2、营业执照(向兴碧)。 第五组:1、星云网吧转让协议书;2、经营场所变更申请表;3、向兴碧、陈晓洪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租房协议;6、现场审查表;7、消防检查意见书;8、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郭莉)。 第六组:1、文化场所变更申请;2、陈晓洪、郭莉身份证复印件;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郭莉);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 第七组: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申请表、审核表(向兴碧、郭莉);2、营业执照(郭莉)。 第八组:凌卫东的证人证言。 郭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强、徐智明的证人证言。 向兴碧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举示的证据3,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亦未说明不能提交的理由,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晓洪举示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郭莉举示的龙强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徐智明的证人证言因系郭莉的工作人员,与郭莉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16日,陈晓洪向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变更申请。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2月16日予以审批,同意将编号为5001120152的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兴碧变更为陈晓洪。 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享有依职权撤销原许可行为的法律职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的单位,应当是企业形式。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且应当先作工商变更登记。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同意对编号为5001120152号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光碧变更为陈晓洪的行为,系根据自然人陈晓洪2006年1月16日提出的变更申请作出的,且当时原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企业即以向兴碧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渝北区星云网吧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该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不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依职权撤销了其对编号为5001120152号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光碧变更为陈晓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陈晓洪提出的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被诉行为只撤销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项内容,该被诉行为内容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陈晓洪的起诉状、上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看,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8年3月10日对向兴碧、郭莉、陈晓洪作出的《关于撤销编号为5001120152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人变更许可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对编号为5001120152号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光碧变更为陈晓洪的变更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该撤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项内容之外的其他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上诉人陈晓洪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晓洪提出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任何人要成为网吧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但该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批准文件的规定。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等,应当在变理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看,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指的是允许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批准文件,而非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批准文件。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即涉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再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同时,虽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第五条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并未授权文化行政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就直接变更的职权。涉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因此,上诉人陈晓洪认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晓洪提出被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等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向兴碧、郭莉、陈晓洪作出《关于撤销编号为5001120152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人变更许可的通知》时,将被撤销行为的作出时间表述为“2006年1月16日”,与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该局和上诉人陈晓洪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2006年2月16日”不一致,属事实表述有瑕疵。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撤销行为的作出时间应当为“2006年2月16日”无争议,且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6年2月对编号为5001120152号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向光碧变更为陈晓洪只作出过一次,该事实表述瑕疵不会导致歧义。因此,该事实表述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为被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晓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 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解世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