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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晓望村。 法定代表人姜宗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赞安,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晓望村。
法定代表人姜宗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赞安,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苗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坤,该局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鲁宁,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苏宝东,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金日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苏宝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金日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赞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坤、王鲁宁,原审第三人苏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经其姐姐苏华介绍,于2007年10月9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同年10月11日原审第三人在操作冲床过程中,不慎压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后被送往青岛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1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青劳社复决字[2008]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病历、3号证据证人证词、4号证据录音资料、7号证据苏宝东调查笔录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1日原审第三人在操作冲床过程中不慎压伤手指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操作冲床过程中不慎压伤手指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青崂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病历是原审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比较重,也称在401医院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401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证词是原审第三人的姐姐所作,其与原审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令人置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证词不具备上述条件。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录音资料没有谈话双方的姓名、录制的时间、地点,录音的内容也不完整,且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承认该录音是偷录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该份录音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7号证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是其单方陈述,其内容是不真实的。综上,原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在没有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

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公司没有原审第三人这名职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3号证据苏华的证明信、4号证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7号证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苏华系原审第三人的姐姐,与其存有利害关系;录音证据录制的内容不完整,取得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系原审第三人自述,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的证明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其职工。本院认为,本案的录音证据尽管是偷录的,但并未侵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苏华虽系原审第三人的姐姐,但法律并未剥夺其作证的权利,在其证言与录音证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函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病历、4号证据谈话录音、7号证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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